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山西省盂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晋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的第12861490、8911270“ml”和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
3.改判被上诉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服务中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调查取证、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5.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已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提交了(2017)冀石国政民字第592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淘宝网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惠信数码配件直销”淘宝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某,身份证号XXX,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事实。
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一)本人从未离开过山西省,一直在太原生活,本。
132XXXX****和1585790****这个电办理的。
(二)收据上的名字写的是韩文来,也并不是本人所开的收款收据,如果是本人收款在淘宝网上也可查明款项是否打到本人账户。
(三)淘宝网店监管不完善无法排除别人假冒本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的可能性,在淘宝网上所留电话并非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第12861490、8911270“ml”和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服务中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调查取证、公证、聘请律师等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张某实施侵权行为,是通过其在淘宝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根据淘宝网上显示的店主信息而起诉被告。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淘宝网店上查看结果虽然与被告张某及其身份证号码一致,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淘宝网上开店铺需要实名制及严格的身份核实过程,无法排除别人假冒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可能性。
该店铺在淘宝网上所留电话并非被告张某所有,本案的收据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张某开具,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付款情况来看亦仅仅通过淘宝网支付给“惠信数码配件直销”的帐户,无证据显示该帐户与本案被告张某存在关联性。
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应进一步补强其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实性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其他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某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其诉讼请求因未完成举证责任,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ml”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第8911270号“ml”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2017)冀石国政民字第5920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惠信数码配件直销”淘宝店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
张某辩称,其没有经营过网店,案涉网店相关的电话和收款人均与其无关,其身份证曾丢失,不排除被他人冒用开设网店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某侵犯其商标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淘宝网上“惠信数码配件直销”店铺店主姓名和身份证号与张某一致,但该店铺所留电话号码、收款人姓名及账户信息均与张某没有关联,截止目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再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