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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杜耀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杜耀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杜耀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31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耀美,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杜耀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耀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自1996年创建以来,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1172265号“”商标于2012年1月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杜耀美销售的“正点”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商标,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被告应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杜耀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所有者,续展期分别至2022年2月6日、2018年5月6日。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所有者,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奖情况。

6.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7.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杀虫气雾剂实物,可见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显著地使用了原告的“”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正点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蚊香、电热蚊香液、杀虫气雾剂等。

1998年5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止,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其产品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美誉和荣誉: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1172265号“”商标于2012年1月1日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3日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30日,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3】60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五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6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正点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北省通城县兴贤门街30号的一处未悬挂任何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拾元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气雾剂一瓶。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虽有该店铺商家提供了销货计数单(注:票据加盖印章名称为:通城县个体工商户杜耀美),所购商品和销货计数单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5-4)、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其中购买商品费10元、公证费1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耀美于2013年4月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该个体户未取字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被告杜耀美于2013年4月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该个体户未取字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杜耀美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正点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商标,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含蚊香、杀虫剂等,且均未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643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涉案杀虫气雾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即均系杀虫剂,且被告销售的杀虫剂瓶身正面的突出位置,直接使用了盾牌内加文字的商品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目的,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从该图形的外观结构、盾牌图形在外,文字在内的布局、盾牌外侧曲线、盾牌使用黄色填充的装潢等,均与原告的第7666482号“”完全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市场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正点”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瓶身上突出使用了“”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666482号“”商标相同,让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被告杜耀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门店销售规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杜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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