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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知民终1537号
案件名称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知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委会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阳新县阳新大道东方明居****。

经营者冯慧敏,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王桥村大堍**。

上诉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汉莎橱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莎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汉莎橱柜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人民币,下同);

2.一、二审诉讼费由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1.汉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汉莎公司在经营期间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一审认为汉莎公司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

2.一审未判决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有误;

3.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汉莎橱柜经营部辩称:1.“德国汉莎”与“汉莎”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一般公众会认为使用“德国汉莎”商标的商品、企业与德国相关,而不会关联上诉人;

2.被上诉人商品使用的是自己的“HANSAND”商标,其中文翻译使用小号字体。

另被上诉人使用时间早于上诉人获得“汉莎”商标权的时间,被上诉人无恶意;

3.上诉人“汉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括家具门,故家具门不在“汉莎”商标的保护范围;

4.被上诉人特许方已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了汉莎德式的家具门商标,已经通过初审。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汉莎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店铺字号、名称、宣传标识、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2.判令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莎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等,2019年1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03年7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51872号“汉莎HANSHA”中文+拼音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椅子(座椅)、金属家具。

2020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15187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汉莎公司。

2019年6月24日,阳新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李晓梅与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红松来到阳新县××开发区东方明居商住楼,见到其一楼标有“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标牌的商店,进入该商店后,使用手机对该店内的营业执照和橱柜商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9张。

同月25日,阳新县公证处出具(2019)鄂阳新证字第1253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店铺一处门头招牌为“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其中“德国︱汉莎”字体较大,店面外墙显著位置标有“HANSAND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和“定制家居HANSAND德国︱汉莎橱柜”字样,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店内橱柜样品上贴有“HANSAND德国︱汉莎”字样标识,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内墙宣传板上标有“JUSTDIFFERENT德国汉莎,就是与众不同”和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官方网站地址。

汉莎橱柜经营部注册于2016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批零兼营,于2018年12月2日获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经营“HANSAND”品牌橱柜、衣柜产品,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另查明,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整体橱柜、衣柜、家具等。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办公家具、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细木工家具、盥洗台(家具)、陈列柜(家具)、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续展至2029年9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汉莎橱柜经营部在店门招牌、外墙标识、内墙宣传板和店内商品上分别印有醒目的“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定制家居HANSAND德国︱汉莎橱柜”“德国汉莎”“HANSAND德国︱汉莎”标识,其中“德国”为国名,“橱柜”为商品通用名称,均不具备显著性,唯余“汉莎”“HANSAND”在上述标识中居于突出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汉莎橱柜经营部获得授权使用“HANSAND”注册商标,但使用“汉莎”二字并未获得相应注册商标授权,与汉莎公司“汉莎HANSH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汉莎橱柜经营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销售的橱柜与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汉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汉莎橱柜经营部应停止在涉案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标识、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因汉莎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第3151872号商标在汉莎橱柜经营部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基于商标侵权诉请汉莎橱柜经营部停止在店铺字号、名称使用“汉莎”二字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3151872号商标历经多次转让,直至2017年10月6日汉莎公司才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时间较晚,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经营使用,也未能证明该商标在湖北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汉莎橱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汉莎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汉莎公司要求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汉莎公司主张获赔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考虑到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汉莎公司获赔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汉莎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标识、商品上去除“汉莎”字样标识;

二、汉莎橱柜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莎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汉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221元,汉莎公司负担1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汉莎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9)粤73民终5966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载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与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该判决于2020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二(2020)苏0281民初2108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的案件是汉莎公司与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证据三(2020)苏02民终371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的案件是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与汉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以上证据均拟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HANSAND”的中文翻译并非唯一对应汉字“汉莎”。

汉莎橱柜经营部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青岛帝森家庭橱柜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高春林、张玉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均拟证明授权方公司的关联企业自2000年已开展橱柜厨具的生产经营。

证据五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说明及刘华名片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六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出具的“2006中国橱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HANSAND’汉莎牌整体橱柜”“2012中国橱柜行业工业技术金奖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铭牌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七2008年5月《深圳发现广告》、2013年3月、4月、2014年11月《现代橱柜》节选复印件共八张;

证据八网页搜索“汉莎橱柜”打印件共四张;

证据九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80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六份证据均拟证明“HANSAND”汉莎的宣传以及影响力,且“HANSAND”“汉莎”在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后,两者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汉莎”“德国汉莎”两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以及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所涉及的案件当事人、案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均为复印件,证据8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关,至于是否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汉莎橱柜经营部不承担经济损失是否有误;

一审酌定的合理开支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汉莎橱柜经营部侵害了汉莎公司享有的第3151872号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汉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可以酌情认定赔偿数额,至于汉莎公司是否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给汉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是汉莎橱柜经营部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另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及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汉莎橱柜经营部无需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情节、范围、持续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至于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上诉,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不再予以审理,以一审判决为准。

综上,汉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465元,由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负担390元,由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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