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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72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72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城灌河东路水大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葛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凯元公司辩称:1.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商品是从山东临沂,通过一个人电话号码135××××0686联系上的,然后山东临沂通过物流发货过来。

有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

2.构成商标侵权必须有四个要素:(1)违法行为的存在;

(2)有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公司的真刀片以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刀片,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对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凯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调查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请求法庭审查;

证据4请法庭依法审查。

凯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润钢美工刀销货清单,是案外人将这个美工刀销售给凯元公司。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面有手机号135××××0686,该微信号码收取了凯元公司支付的560元货款。

对凯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福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销货清单是复印件,没有上家的盖章,无法确认上家的主体,不应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证据2没有转账时间,无法确认该转账和该清单是同一批货物,也无法证明与福达公司公证保全的刀片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审核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原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既没有供货主体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发货、转账记录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4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金海路4-5、4-6号的“凯元机电”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2盒,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10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1张。

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4对洪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洪磊将上述所购刀片2盒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由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4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4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1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殷某2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上述购买及封装过程拍照取得照片11张,取得洪磊发至公证员手机的微信支付截图1张,共计图片13张。

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34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刀片外包装盒正面和侧面标有“啄木乌刀片”字样,其中“啄”字少了一点。

福达公司的正品盒装刀片里有九个银刀片加一个黑刀片,而凯元公司销售的盒装刀片里全部是银刀片。

福达公司正品刀片上的“”图形中,啄木鸟没有爪子,而福达公司销售刀片上的“”图形中,啄木鸟有爪子。

另查明,凯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葛凯,住所地响水××××东路(响水大酒店对面),经营范围:轴承、轴承座、轴承套、润滑油、电机、五金制品、劳保用品、化工配件、水暖器材、建筑设备、钢材、橡胶制品、包装制品批发与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1.凯元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凯元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若凯元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凯元公司实施了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均使用了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福达公司,故应认定案涉刀片系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凯元公司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凯元公司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以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要件。

只要侵权人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凯元公司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客观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二、凯元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有三:(1)销售者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知道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要证明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

(3)指出商品提供者。

凯元公司辩称,案涉刀片系案外人提供,其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凯元公司虽提供了润钢美工刀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销货清单并无供货主体的签名或盖章,如果供货主体是个人,凯元公司应提供个人的身份信息;

如果供货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凯元公司应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信息,仅根据销货清单,本院无法确定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凯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凯元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凯元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福达公司未提供凯元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凯元公司经营规模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凯元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响水县凯元轴承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贾 娟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人民陪审员 刘利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江嘉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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