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刑终523号 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国瑞,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人齐国瑞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齐国瑞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晶,女,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陈晶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告人李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刁龙飞,男,1996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人刁龙飞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国瑞、陈晶、李志、刁龙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苏098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齐国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刁龙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陈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齐国瑞、刁龙飞分别退出违法所人民币1000元。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国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国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
上诉人齐国瑞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齐国瑞撤回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