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287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杜瑞瑞茶叶店,。
经营者:杜瑞瑞。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昆区杜瑞瑞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即停止销售带有“信阳毛尖”字样的茶叶产品;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于2020年11月26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25元;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已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1025元。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胡 鹏 芳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苏 日 娜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