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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4民初286号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86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沿山路**创业壹号大楼****(入驻深圳网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电话:18953******、1531800****。

法定代表人:武连伟,董事长。

被告: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1866320****。

法定代表人:郭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周超,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路**:1856327****,1856320****。

法定代表人:刘淑珍,董事长。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被告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三、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年产值超百亿,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19年11月,原告在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铁富镇的“一品香凉皮擀面皮”店内购得全国品牌策划商为第一被告、生产厂为第二被告(生产厂家代码F)的“畅味多乳酸菌饮品”。

经查询,产品上的厂商识别码属于第三被告。

该产品包装上不仅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而且突出标注了“达利园乳业”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第一、二、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仅是合同关系,由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为澳进公司提供品牌策划,答辩人支付相应报酬,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并不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含有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只是产品策划的事实记载,且字体很小不易看到,从包装比例来看,1%都不到,同时答辩人并没有突出使用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没有以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宣传和误导公众,并不会导致混淆使公众误认,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更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很少,总生产销售额不足一万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要求5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耀虎公司与本案没有牵连性,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9)闽惠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证据1中第45736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3.(2019)闽惠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证据3中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5.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证据1、2、3、4、5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4573654号“”和第10029750号“”的商标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6.(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9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容:2019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铁富镇连防初级中学附近(正康润家生活广场西邻)悬挂“一品香凉皮擀面皮”的店铺内购得全国品牌策划商为第一被告,生产厂为第二(生产厂家代码F)、第三被告(厂商识别代码)的草莓味发酵型乳酸菌饮品。

7.中国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SC10637040200779的获证企业为第二被告。

8.中国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SC10637040200297的获证企业为第三被告,通过“我查查”二维码扫面6970373661563显示信息为第三被告。

证据6、7、8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9.(2019)闽惠证民字第1377号公证书,内容:荣誉证书影印本与原件相同,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于2013年2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10.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内容:(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招股书第2页、135页、137页、143页);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招股书第2页、202页);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招股书第4页、17页、84页、126页);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招股书第154页、205页)。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的“达利园”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4有异议,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应要求。

证据3、5、6无异议。

证据7、8有异议,均系打印件。

证据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澳进公司具有侵权行为。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作出;

证明目的有异议,数据均为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果汁等。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果汁饮料、水果饮料、植物饮料等。

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证据3中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2019年11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一悬挂“一品香凉皮擀面皮”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铺内,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10元整购买了标有“达利园乳业”字样的畅味多饮品两瓶(红蓝各一瓶),瓶体显示全国品牌策划商为第一被告,生产厂为第二(生产厂家代码F)、第三被告(厂商识别代码)。

消费过程结束后,张坤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并对商品封存交委托人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于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99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封存产品,经比对:打开封存实物,为两瓶畅味多饮料,分别为红色包装和蓝色包装,蓝色包装产品的上部有“达利园乳业”字样,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7日,产品代码为F,居中有“畅味多”字样,产品的中下部有“达利园乳业”字样,品牌策划商是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所对应的代码F是第二被告,还有相关的条形码。

红色包装的除上述相同外,在产品底部标有“达利园乳业”字样。

1、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第32类第4573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乳酸饮料、果汁等。

第10029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果汁饮料、花生牛奶等。

被诉侵权产品为草莓味发酵型乳酸菌饮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产品的上部有突出的“达利园乳业”、瓶体下部有突出的“达利园乳业”字样,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达利园乳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深圳”为地名、“乳业”是通用名称,“达利园”文字的字型近似,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2、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在与第二、三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带有“达利园乳业”、“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且其生产与宣传的产品为饮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另查明,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6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技术开发、品牌策划等。

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软饮料制造销售等。

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生产、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两瓶畅味多饮料突出使用“达利园乳业”字样,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商品,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果味型饮料,与原告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公众对涉案果味型饮料的提供者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属侵犯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本案中,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他人的商标是否先于被诉者的企业名称而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涉案的两个商标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最晚被核准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2.经营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且被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注册公司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在原告“达利园”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规范使用字号“达利园”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虽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与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分工负责,为其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各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达利园”三字,均难以避免会产生市场误认。

对于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其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达利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三、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被告达利园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澳进饮料有限公司、山东耀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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