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238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9251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小青,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绿华庭**楼**,公民身份号码为421************028。
被告:齐雪勤,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0************526。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9251百货店(以下简称9251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齐雪勤为本案共同被告,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9251百货店的经营者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齐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9251百货店辩称,其并非适格原告,实际侵权人为被告齐雪勤。
被告9251百货店于2018年4月24日将案涉店铺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齐雪勤,齐雪勤当日交付现金10000元,同时委托他人转账270000元给经营者张小青的丈夫。
自2018年4月24日开始,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齐雪勤。
9251百货店对转让后店铺装修的情况及经营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齐雪勤将9251百货店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放在店铺内。
原告的取证公证书照片上的人就是齐雪勤本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9251百货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雪勤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后经再次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并于《东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纸上就“美宜佳”商标进行相关报道。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352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4日,公证员吴宇及公证人员张晓荧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毅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商铺,商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东莞市常平9251百货店,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价格标签使用了“”、玻璃门上使用了“”。
被告9251百货店表示其已于2018年4月24日将案涉店铺转让给被告齐雪勤,并对此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让协议》证实。
被告9251百货店仅出示了《转让协议》的照片,其表示原件只有一份在被告齐雪勤处,内容载明:“张小青将常平振华十街6号C铺(美宜佳)9251店整店转让齐雪勤二十八万(包含房租押金、美宜佳公司押金以及店内设备及货品),自转让之日起店内一切事务都与张小青无关。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齐平春于2018年4月24日向余尚志的账户转账270000元,被告9251百货店的经营者张小青表示余尚志为其丈夫。
被告9251百货店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广东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用户于2018年7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30289.35元,被告9251百货店表示该费用即为原告向其返还的退出加盟的押金,被告9251百货店表示其随即于2018年7月6日将押金转账给被告齐雪勤并提交账户对账单证实。
原告确认被告9251百货店曾是其加盟商。
被告9251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经营者为张小青,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于2018年8月8日被登记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广南粤第13520号取证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被告9251百货店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账户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中,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让协议》可见,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齐雪勤经营案涉日用品零售店,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十分近似,价格标签、玻璃门上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结构类似,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被告齐雪勤在其店铺招牌、价格标签、玻璃门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9251百货店的责任,其确认被告齐雪勤使用了被告9251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表示其忘记拿走上述证照,被告齐雪勤是私自使用。
本院认为,该店铺挂有被告9251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见该店铺是以被告9251百货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故被告9251百货店、齐雪勤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案涉店铺的经营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9251百货店、齐雪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9251百货店、齐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常平9251百货店、齐雪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敏珠邬东琴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被告的招牌、价格标签、玻璃门微信号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