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362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元林,住所地:潢川县,店招:化妆品大世界批发超市。
实际经营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黄国商贸城519-8。
经营者:毛元林。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元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