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75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华艺商业街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DFM44W。
经营者:李鸣岭,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逸楠、人民陪审员钟桂涛、人民陪审员胡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系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剪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粤广南粤第5751号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平台上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售卖名称为“正品飞科剃须刀FS711电动式便携式刮胡刀剪双头电动剃须刀FS711”的剃须刀,商品信息栏显示30天内成交1810件。
2019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了上述“正品飞科剃须刀FS711电动式便携式刮胡刀剪双头电动剃须刀FS711”剃须刀1台,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0.75元。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工商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DFM44W,经营范围为剃须刀等。
(2019)粤广南粤第575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签收了包装完好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8。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章,外包装箱另标注2019粤广南粤第5755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及带独立包装的剃须刀一个,快递包裹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8,打开剃须刀的外包装盒,内有电动剃须刀一台、小刷子一把、说明书一份及售后服务卡一张,电动剃须刀及其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均标注有“FLYCO飞科”标识。
原告当庭出示其生产制造的该款剃须刀正品的图片,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侵权产品中正面标注有Charge,正品没有;
2、侵权产品背面的方体图形位置低于涉案商标标识,正品是与涉案商标平行;
3、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文字下方有英文翻译,正品没有。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比对结论。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600元、调查取证费18140元、公证购买费30.75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39770.75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5751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购买费30.75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售卖的电动剃须刀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上述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构成相同,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范围及其网店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0.7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30.75元。
关于公证费,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与本案相对应,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调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0.75元,以上共计18030.7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金峪盛电子商行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逸 楠人民陪审员 钟 桂 涛人民陪审员 胡 志 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颖彤(兼)书 记 员 赵 清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