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45号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铁被告: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湖南新星联合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