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322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净,女,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因与王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被告王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者更换掉其店铺门头招牌上的“周黑鸭”文字;
3、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上注册了第631367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2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图文商标在2010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利权。
此后,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案涉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公司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多年来对外宣传、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也成为原告公司的一套符号。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经了解,被告王俊杰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王氏黑鸭熟食店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店铺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卤鸭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俊杰辩称,对原告系周黑鸭商标权利人无异议,但是门头是2020年6月28日换的,2020年11月9日经核准已经注销安阳市北关区王氏黑鸭熟食店,店铺已经转让,侵权时间较短。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原告周黑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前述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3.(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4.(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公司多年以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5.(2018)豫0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5、(2018)豫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
第三组证据:(2020)豫安中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购买费。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指出。
王俊杰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系周黑鸭商标权利人无异议。
王氏黑鸭店已经于2020年11月9日注销。
侵权时间较短。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王俊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装订门头的单据一份,证明改换门头的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
周黑鸭公司质证称,单据上显示换的是门头底和发光字、pvc字,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周黑鸭这三个字不属于这三种字中的任何一项,无法证明被告是于2020年6月28日才使用的招牌。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周黑鸭”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6036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商标(第7936086号)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313764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
(二)安阳市北关区王氏黑鸭熟食店于2017年7月20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俊杰,与2020年11月9日经核准注销,经营场所为安阳市北关区朝阳路农贸综合摊群点**,经营范围为食品、熟食、凉菜销售。
(三)2020年9月7日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台鑫鑫、陈奎、张鑫中、左路洋到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随同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北翰林小学西北角一家招牌为“周黑鸭”的店铺,左路洋用手机对该店铺的门头招牌进行现场拍照,张鑫中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鸭产品,左路洋对该店铺销售的鸭产品、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鑫中、左路洋到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其购买的鸭食品进行了拍照。
台鑫鑫将上述拍摄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五张,张鑫中的购物、左路洋的拍照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四)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供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36810号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周黑鸭公司是第3036810号、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王俊杰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王氏黑鸭熟食店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
在经营过程中,安阳市北关区王氏黑鸭熟食店将“周黑鸭”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店铺门头中,该使用属于商业性质的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近似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中突出使用含有“周黑鸭”字样的侵权标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起诉的安阳市北关区王氏黑鸭熟食店以及经营者王俊杰,但该店于2020年11月9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应为经营者王俊杰。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情形,确定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综上所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0368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王俊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