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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181号
案件名称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莱州市金仓街道永和路北黄金海岸******商业房。

经营者:施桂萍,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周(系施桂萍之夫),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以下简称海增福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增福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世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世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出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海增福商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公证处取证行为与(2019)鲁民终566号取证系同一次取证行为,公证处却出具了两张不同的发票,百世兴公司是恶意维权,涉案公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百世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增福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海增福商店赔偿百世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海增福商店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海增福商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一同来到位于莱州市北的金珍超市。

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姓名为“施桂萍”的证照。

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一包、毛巾一条。

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一审当庭审查被诉侵权实物,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为加工后花生类产品,品名为酒鬼花生仁,在商品的正反面包装袋上使用了“酒鬼花生仁”的标识,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另,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因百世兴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海增福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海增福商店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百世兴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海增福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仁”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百世兴公司的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花生系来源于百世兴公司或者与百世兴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百世兴公司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诉侵权花生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海增福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海增福商店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海增福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之事实,百世兴公司无须再举证证明,故海增福商店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海增福商店提交的书证和赵曰先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雪商行,海增福商店合法取得该商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海增福商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海增福商店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海增福商店赔偿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增福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海增福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海增福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百世兴公司负担22元,海增福商店负担28元。

海增福商店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百世兴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增福商店应否向百世兴公司支付涉案合理费用。

海增福商店主张,百世兴公司一次取证行为出具两次费用,一审判决其支付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是指销售商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销售商能够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渠道且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本案中,海增福商店销售的花生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海增福商店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渠道且其并无主观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增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本案是因海增福商店销售侵权商品而导致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海增福商店对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仍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法酌情确定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已经考虑了百世兴公司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的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海增福商店主张其不应承担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增福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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