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11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艺,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横江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QTNT7B。
法定代表人:易恪木,经理。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鸿莉福酒水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MA0XHJE35R。
经营者:杜刚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汉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鸿莉福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