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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丽敏、张前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刑初83号
案件名称秦丽敏、张前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丽敏;张前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丽敏,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璐,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前进,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娜,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学昊、检察官助理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丽敏及其辩护人陈璐、被告人张前进及其辩护人刘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以营利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白酒并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莱源道61号荔隆广场秦丽敏烟酒经营部内(智泉烟酒茶)以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7月12日,事主魏某某在该店内以每箱960元的价格购买四箱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8度)后向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将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传唤到案。

经相关品牌白酒厂家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均为侵犯相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所侵权商品(真品)在天津市武清区于2019年7月1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8955元。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前进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本案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秦丽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张前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丽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秦丽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且系偶犯、初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秦丽敏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前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能够积极退赔,且系偶犯、初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张前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秦丽敏系天津市武清区秦丽敏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莱源道**荔隆广场。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非正当渠道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白酒,并在天津市武清区秦丽敏烟酒经营部对外销售。

2019年7月12日,证人魏某在该店内以每箱960元的价格购买四箱(24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8%vol,500ml),共花费3840元,后向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包括上述24瓶白酒在内的552瓶白酒予以查扣。

被告人向魏某退还了价款3840元,并向其赔偿1160元。

经涉案白酒品牌的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的主体进行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根据涉案白酒的实际销售情况和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案已销售部分的销售金额为3840元,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为170495元,已销售部分的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合计17433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向案外人开具过销售白酒的增值税发票。

2.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的身份信息、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货值金额统计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送达回证、天津市武清区秦丽敏烟酒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经过。

5.证人魏某转账照片、涉案现场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的经营场所存放涉案品牌假酒的情况。

6.涉案相关品牌白酒企业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说明等,证明经涉案白酒品牌的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的主体进行鉴定,涉案相关品牌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假冒白酒由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存放在其库房内,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称没有在秦丽敏处购买白酒,侦查机关正在积极查找制造假酒的上家。

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7月12日在被告人店铺内以每箱960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泸州老窖特曲(38度),每箱6瓶,共花费3840元,秦丽敏当时表示保真。

后魏某得知低于市场价格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经比对告知其为假酒,张前进向其退还3840元,并赔偿1160元,所购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扣留。

10.被告人秦丽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张前进系夫妻关系,其在天津市武清区××村街××广场××商经营智泉烟酒店,自2019年3月至7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市场监管部门已进行清查,并确认了所售白酒种类和数量。

秦丽敏和张前进均知道销售的涉案白酒为假酒,因为假酒进货价格便宜,按市场价格销售可以多挣钱。

进货时先由秦丽敏与上家电话联系,确定酒的种类和数量,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货,都是晚上接货,一共进货三次,秦丽敏和张前进共同接货一次,张前进单独接货两次。

涉案增值税发票是其朋友为报销用开具的,实际并未从秦丽敏处买过酒。

11.被告人张前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秦丽敏系夫妻关系,其每天的工作是开滴滴出租和经营智泉烟酒店,智泉烟酒店主要由秦丽敏经营,张前进不开出租的时候也去看店经营,每天晚上住在店里看店。

智泉烟酒店在2019年3月到7月期间销售假酒,店里的假酒是从同一家进货,共进货三次,都是秦丽敏和上家联系,第一次是张前进和秦丽敏一起接货,后两次都是张前进自己接货。

张前进和秦丽敏均知道销售的涉案白酒为假酒,因为假酒进价低,可以多挣钱。

所购进的假酒以真酒的市场零售价格对外销售。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所侵权商品(真品)在天津市武清区于2019年7月1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78955元。

1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前进手机微信、支付宝账号的提取情况。

14.侦查机关提取张前进手机微信、支付宝账号等相关信息光盘,证明被告人张前进手机中微信、支付宝账号等相关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向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者进行了退赔,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前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秦丽敏、张前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丽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前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季红审判员  苏庆松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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