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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2民初7号
案件名称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初7号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福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17064098H。

法定代表人:徐自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书香门邸132-13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4MA4P7XTW1R。

经营者:武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东,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专业生产/销售胶合板、木制品、石膏板、油漆涂料等产品,是第1927495号“福湘FUXIANG及图”商标及第18003351号“福湘定制”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第1927495号“福湘FUXI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福湘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先后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因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02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的店铺外观、营业执照及店铺内现状拍照共10张。

通过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将“福湘”、“福湘定制”等标识用于其自行制售的商品上,并突出以“福湘”等字样对外宣传,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制售的衣柜等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系专业的制售衣柜等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其以营利为目的所进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的商誉和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的名称“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是通过溆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批登记的字号,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的名称“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与被答辩人的商标有显著的区别,即被答辩人的商标为“福湘FUIANG及图”、“福湘定制”与“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有明显区别,且不存在冲突。

二、答辩人加工的原材料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与被答辩人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被答辩人分公司所生产及代理店销售有被答辩人“商标”的板材,答辩人生产的家具上使用“福湘”字样或有被答辩人的商标也是正常使用。

且是为被答辩人打广告,同时也是为被答辩人创造经济收益,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一说。

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答辩人的名称“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系合法登记,对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92749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1800335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目的:原告为第1927495号及第18003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上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第二组证据:证据3、关于认定“福湘FUXI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5、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据6、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证据7、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3-7证明目的:“福湘”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福湘品牌商誉极高。

第三组证据:证据8、(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811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福湘”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福湘定制家居经销商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代理经销原告品牌产品,不存在侵权。

证据2、原告家居生活馆的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原材料系原告公司生产的材料,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共赢关系,被告为原告创造利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侵权。

证据3、溆浦县福湘木业经营者的证明、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原材料系原告公司代理店销售的材料,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共赢关系,被告为原告创造利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侵权。

证据4、检验报告。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因一直在使用原告生产的板材,为此才去对其板材进行检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合同签订主体非本案被告,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3舒喜京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另特别说明:舒喜京因商标侵权在2020年被溆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我方已另案起诉舒喜京,故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9日,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能印证福湘板材的品质过硬。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一致,是原告为了取证,相关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

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专业生产/销售胶合板、木制品、石膏板、油漆涂料等产品,是第1927495号“福湘FUXIANG及图”商标及第18003351号“福湘定制”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19274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地板;

厚木板(建筑用);

建筑用木浆板;

胶合板;

拼花地板条;

三合板;

贴面板;

镶花地板;

制模用木材。

第180033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

桌子;

衣服罩(衣柜);

床;

椅子(座椅);

家具们;

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枕头;

室内百叶窗帘(家具)。

2006年10月,第1927495号“福湘FUXI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福湘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先后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湖南中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权益,于2020年11月11日,委托调查人员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1月11日十三点三十五分周铁豹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龙某到达怀化市溆浦县张家湾路书香名邸小区旁的一家标有“溆浦福湘全屋定制|福湘装饰”、“溆浦县福湘衣柜厂”等字样的店铺。

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的店铺外观、营业执照及店铺内现状拍照共10张。

另查明,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注册日期2014年12月8日,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整体衣柜、家具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原告是第1927495号“福湘FUXIANG及图”商标及第18003351号“福湘定制”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作为家具加工销售商,其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招牌和对外宣传上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广告宣传已经超出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是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商品标识;

其二是引人误认为经营者的商品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业界颇具影响力,福湘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其次,被告工商登记名称为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在其店铺门头上标注“溆浦福湘全屋定制家居|福湘装饰”、“溆浦县福湘衣柜厂”字样,并突出使用“福湘定制”词语,上述行为不当利用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名度从而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引人误认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损失、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两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当地经济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向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60000元。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湖南福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溆浦福湘整体衣柜厂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王文胜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  尹 俊书 记 员  彭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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