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
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
经营者:曹君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佳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蒸湘久顺批发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蒸湘久顺批发中心销售假冒“雷朋”汽车隔热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彰泰公司并未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一、二审判决确定的12000元赔偿额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彰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彰泰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本案侵权获利高,商标权人维权成本高,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不偏高。
请求驳回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蒸湘久顺批发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本案中,彰泰公司为证明蒸湘久顺批发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及随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蒸湘久顺批发中心购入。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彰泰公司的委托,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侵犯彰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蒸湘久顺批发中心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蒸湘久顺批发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失当 彰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权利人维权支出以及遏制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的1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蒸湘久顺批发中心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蒸湘区久顺汽车用品批发中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