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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与张海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618号
案件名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与张海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张海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08民初4618号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11055115X,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

委托代理人:孙玉玲(特别授权),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贝贝(特别授权),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海芬,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玲、胡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69801号、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第1469801号“南孚”、第19482042号“聚能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毋玉针、吴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毋玉针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浏览器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1688账号,搜索店铺“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并进入该店铺页面,查看店铺的企业资质,显示“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池、3c数码配件的销售,营业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长期,联系人张海芬。

”在该店铺内搜索并点击“工厂批发高能5号7号电池电子智能门锁玩具遥控器碱性干电池”的商品,显示“南孚碱性电池,起批量60至499粒的单价为0.80元,起批量500至2999粒的单价为0.78元,起批量2300粒的单价为0.76元,30天内41872粒成交,24条评价”,随后点击立即订购“7号两粒装”、“5号两粒装”各30卡,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货品总金额为48元,收货人为秦煜冉,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街××公寓快递超市”。

对以上操作均进行了录像并截屏打印。

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吴某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对在杭州市江干区白杨街道凌霄街盛泰名都公寓快递超市提取的运单号为4304536877035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前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包裹的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再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存物交由吴某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过程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756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7号及5号两粒装的南孚电池各30卡,共计60卡。

该电池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南孚”、“聚能环”商标,且电池的整体外观、颜色及“南孚”、“聚能环”商标的字体、样式与原告提供的南孚电池高度相似。

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系在1688网平台上注册的案涉网店,其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池、3C数码配件的销售,被告张海芬系其经营者。

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于2020年9月9日注销。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69801号商标注册证、第19482042号商标注册证、(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75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2020)南孚打假第112513号鉴定证明、公证实物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69801号“南孚”、第19482042号“聚能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资料与公证实物,可知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纸、独立包装纸及整盒电池的外包装纸盒上均印有明显的“南孚”、“聚能环”标识,与原告的第1469801号、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中文字样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因第1469801号、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池在内,而被控侵权商品系电池,故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且其已于2020年9月9日注销,故被告张海芬作为其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武汉市硚口区张萧海电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芬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69801号、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张海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张海芬负担913元。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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