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山,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喜,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福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史长山、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旺龙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喜、原审被告吕福春、原审被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旺龙神农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长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连喜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为:一、经原审法官释明后,王连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及程序正义。
二、基于签字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签字双方显示为王连喜(甲方)与史长山(乙方)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简称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王连喜将ZL200610090908.1号名称为“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史长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在涉案专利著录事项变更的过程中,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王连喜本人所写,但根据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瑕疵并不能否认王连喜转让涉案专利给史长山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据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另行寻求救济渠道,徒增当事人诉累。
三、本案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1930号案件合并审理,存在重复判决之嫌。
旺龙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连喜的全部诉讼请求。
除史长山所述的上诉理由外,旺龙集团公司另主张其为善意取得。
王连喜、吕福春、旺龙神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王连喜原审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于2010年5月20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旺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由山西旺龙公司(其时已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的行为无效;
2.确认涉案专利权归王连喜所有。
3.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连带赔偿王连喜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090908.1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王连喜。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王连喜自愿将涉案专利权在转让其持有的霸王公司股份的同时,无偿转让给史长山享有,史长山同意受让。
合同第四条约定,本转让合同签字生效后,由史长山负责到国家相关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长山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
2008年4月11日,史长山一方前往专利局办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专利局依法备案的著录项目变更材料中包含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涉案变更协议。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记载的联系人为吕福春。
涉案变更协议上记载有“原专利权人王连喜同意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史长山”的内容,并有“王连喜”和“史长山”的签名。
涉案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由王连喜变更为史长山。
史长山一方缴纳了涉案专利2009年年费。
2010年3月10日,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史长山自愿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享受。
涉案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0日经核准由史长山变更为山西旺龙公司。
山西旺龙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2010年年费。
2011年3月10日,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山西旺龙公司自愿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旺龙集团公司享受。
合同上加盖有“山西旺龙药业有限公司”公章。
涉案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30日经核准由山西旺龙公司变更为旺龙集团公司。
旺龙集团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2011-2016年年费。
史长山和旺龙集团公司均确认,前述史长山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以及山西旺龙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旺龙集团公司,这两次转让均系无偿转让。
史长山认可其在2009年之前是山西旺龙公司的总经理。
旺龙集团公司称2011年3月10日其与山西旺龙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之时,山西旺龙公司系旺龙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故此次转让系无偿转让。
二、与山西侯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霸王公司)和侯马欣益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欣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有关的事实2008年3月6日,王连喜、芦胖子与史长山签订关于霸王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一)。
合同第一条约定,王连喜系霸王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68.29%的股份(合人民币3877万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王连喜自愿将自己持有的上述股份全部转让给史长山。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款为7780万元。
支付方式为:1.史长山向王连喜支付现金400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
2.史长山变更为霸王公司股东后负责清偿该公司债务7380万元。
史长山清偿的7380万元债务,从史长山接受霸王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手续之日,开始支付本息。
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史长山即享有霸王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王连喜不再为该公司股东。
同日,王连喜、芦胖子与史长山签订关于欣益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二)。
合同约定将王连喜与芦胖子在欣益公司所持有的77.46%、22.54%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史长山,转让价款2000万元。
2016年6月7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608号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王连喜与史长山在履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即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一、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连喜遂将史长山等人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以王连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史长山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王连喜的诉讼请求。
后王连喜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史长山向王连喜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就本案四方(王连喜、史长山、张英杰、蔡泉泉)再无任何纠纷;
付款方式为:人民币2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
第二次人民币7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之前支付;
第三次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之前支付。
协议达成后,史长山于2013年11月9日分三笔将第一次应支付的30万元和应承担的17500元诉讼费打入王连喜的账户。
三、王连喜与史长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事实第608号判决同时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史长山提供出具于2008年3月26日的收条,要求王连喜清偿史长山于2008年3月26日为其垫付的250万元及银行利息。
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史长山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整)用于垫付临汾市尧都区城郊信用社利息款。
收款人:王连喜证明人:张光良2008年3月26日”。
王连喜否认该收条由其所签,申请对该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上“王连喜”的签名予以鉴定,2015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条上“王连喜”的签名为本人书写。
针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史长山的自述和他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不合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交易习惯,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不能排除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对事件的陈述是否完整产生合理的怀疑,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史长山的诉讼请求。
史长山不服,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60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史长山提供的其将250万元存入史长山本人账户并取出的证据及侯马市人民法院对张关良陈述所做的笔录也不能证明王连喜收到该笔钱款,且王连喜对此予以否认,史长山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驳回史长山的上诉请求,维持(2015)曲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
四、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旺龙神农公司系由山西旺龙公司2010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而来,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史长山,2009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史长山变更为蔡泉泉,现法定代表人为董生。
2008年3月16日,欣益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由王连喜变更为史长山,申请股东由王连喜、芦胖子变更为史长山。
2008年6月30日,欣益公司申请其法定代表人由史长山变更为张英杰,申请股东由史长山变更为史长山、张英杰。
2010年12月22日,欣益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旺龙集团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王连喜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三次转让行为无效并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其主张的是对涉案专利的支配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
并且,对于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因长城司鉴[2018]文鉴字第137-1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王连喜并无从知晓涉案变更协议的内容,史长山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连喜在起诉日的二年之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由其本人签字的涉案变更协议的存在。
因此,原审法院对史长山、旺龙集团公司关于王连喜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及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是基于史长山一方作为受让人向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涉案变更协议,因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由王连喜委托他人代为书写,故涉案专利权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并非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连喜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证人王某虽称关于去专利局变更专利权一事,蔡泉泉向王连喜说过,王连喜对此是知晓的,但其该陈述系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不予采信。
史长山主张,涉案变更协议上的“王连喜”签名虽非其本人书写,但转让涉案专利权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不再出具委托书。
对此,长城司鉴[2018]文鉴字第137-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第2号鉴定意见)虽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退一步说,即便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真实签订并成立,是否完成专利权转让也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存在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
即,王连喜在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时有转让涉案专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代表涉案专利权在王连喜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长山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不意味着王连喜同意在不征求其本人意见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其在转让变更手续中签名。
因此,对史长山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史长山2008年5月9日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效,故其对涉案专利无处分权,其于2010年5月20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王连喜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史长山亦无法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史长山与山西旺龙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同理,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亦属无效。
王连喜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于2010年5月20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由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的行为无效,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山西旺龙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1日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故2011年3月10日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集团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理应由旺龙神农公司签署并加盖旺龙神农公司公章,而非由山西旺龙公司签署并加盖山西旺龙公司公章。
但是,考虑到一方面,旺龙集团公司确认2011年3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时,山西旺龙公司(旺龙神农公司)系旺龙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另一方面,山西旺龙公司与旺龙神农公司实为同一主体,故不论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应出于山西旺龙公司(旺龙神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旺龙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专利权属于善意取得。
对此,史长山曾为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欣益公司(后更名为旺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龙集团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系旺龙神农公司的母公司,基于上述特定关联关系,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应当知道转让人取得涉案专利权存在瑕疵,且上述两次转让均系无偿转让,因此,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鉴于前述三次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故涉案专利权应回归到转让之前的权利人处,即王连喜处。
王连喜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予以支持。
另外,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有关,但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
三、关于责任承担王连喜主张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吕福春连带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首先,因在案证据仅能表明吕福春在涉案专利权转让过程中从事了事务性协助工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吕福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涉案专利转让事宜,故吕福春没有过错,王连喜要求吕福春承担赔偿合理支出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综合考虑王连喜在本案中的取证情况、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对王连喜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五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合理支出由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于2008年5月9日由王连喜转让至史长山、于2010年5月20日由史长山转让至山西旺龙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由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转让至旺龙集团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涉案专利现归王连喜所有;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王连喜诉讼合理支出五万元;
四、驳回王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史长山、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另查: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应史长山的申请,旺龙集团公司员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
王某称,其于2008年4月作为霸王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协助山西旺龙公司的副总蔡泉泉前往专利局办理涉案专利权人的变更,关于变更专利权一事,蔡泉泉向王连喜说过,王连喜对此是知晓的。
王某称,办理变更时带着专利权转让合同、身份证及专利证书,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见过涉案变更协议,王某称没有印象了。
原审法院又问其当时有无将专利权转让合同提交给专利局,王某称不清楚,具体是由蔡泉泉在办理。
针某的证言,王连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王某现在旺龙集团公司担任高级职务,与史长山等有利害关系,且王某明确表示不清楚在办理转让时具体提交了何种材料,故其相关陈述没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王连喜本人称,其助理姜存敏告诉他,去办理转让事宜的是小潘,不是王某,王某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
2016年8月12日原审期间第一次庭审时,王连喜申请对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的签字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2017年1月原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了涉案变更协议。
2018年5月10日,本院发出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通知书,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
2018年5月21日的询问过程中,史长山申请对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字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鉴定,双方同意由前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王连喜与史长山共同确定四份《股份转让合同》及曲沃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书面材料中王连喜的签名字迹为样本。
2018年5月22日,原审法院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并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
2018年8月24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连喜”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第2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王连喜”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王连喜认可第1号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第2号鉴定意见的结论。
理由是,王连喜与史长山之间曾经有过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借条上的“王连喜”签名是否系王连喜本人书写,亦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亦显示是王连喜本人书写,但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史长山的行为违背常理,不合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交易习惯,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故未支持史长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情形与之类似,虽然第2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王连喜”的签名系王连喜书写,但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史长山、旺龙集团公司认可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并认为涉案变更协议上的“王连喜”签名虽非王连喜本人书写,但转让涉案专利权是王连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且王连喜不再出具委托书。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史长山及旺龙集团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山西省卫生厅发布的[85]晋卫药复字第041号文件、霸王公司决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史长山为霸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等事实。
王连喜向本院提交了霸王公司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等用以证明霸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等事实。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且有第1号鉴定意见、第2号鉴定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通常认为,诉讼时效是就权利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制度,即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若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力,则在期限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
因此,诉讼时效通常限于用于对抗存在给付义务的债权请求权。
而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1号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涉案变更协议中“王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即王连喜并不知晓涉案变更协议的内容,且史长山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连喜在起诉日的二年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由其本人签字的涉案变更协议的存在。
据此,史长山、旺龙集团公司关于王连喜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及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本案中,史长山及旺龙集团公司主张,虽《变更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王连喜本人所写,但根据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瑕疵并不能否认王连喜转让涉案专利给史长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据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另行寻求救济渠道,徒增当事人诉累。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对于《变更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王连喜本人所写,并无异议;
虽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已约定“由史长山负责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王连喜必须协助史长山办理上述手续(不再出具委托书)”,但上述约定并不能成为其在办理涉案专利著录事项变更过程中“伪造”王连喜本人签字的当然理由。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专利转让合同属于史长山与王连喜之间的民事合同,属于特定民事行为;
而涉案专利的著录事项变更属于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行为。
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有关,但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旺龙集团公司主张其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如原审法院认定,史长山曾为山西旺龙公司(后更名为旺龙神农公司)、欣益公司(后更名为旺龙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旺龙集团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受让涉案专利权时系旺龙神农公司的母公司,基于上述特定关联关系,山西旺龙公司(即旺龙神农公司)、旺龙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专利权时,应当知道转让人取得涉案专利权存在瑕疵,且上述两次转让均系无偿转让,因此,旺龙集团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据此,旺龙集团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连喜在本案中的取证情况、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对王连喜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五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十元,由史长山、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元,由史长山及山西旺龙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一千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