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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磊,孙振利,晏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刑初49号
案件名称孙磊,孙振利,晏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磊;孙振利;晏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鹏,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小庆,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振利,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勋、曾香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四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西检四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晏鹏、孙磊、孙振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20年3月5日、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鹏及其辩护人熊小庆、被告人孙磊及其辩护人刘水平、被告人孙振利及其辩护人陈立勋、曾香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发现有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从贵州省普定县发货经西安市XX中心运往延安市。

同年9月12日,侦查人员在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XX店”将收货人员被告人孙磊、孙振利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孙磊购进的53度飞天茅台酒123瓶、15年茅台酒18瓶、50年茅台酒2瓶、五粮液12瓶及27瓶国窖1573。

根据被告人孙磊提供线索,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1日将网逃上线晏鹏抓捕归案,被告人晏鹏供述,销售给孙磊的茅台酒系其本人销售。

经查,从被告人孙磊处查扣假冒酒价值341,998元;

被告人晏鹏销售给孙磊及高新某人的假酒价值307,880元;

被告人孙振利协助运输假酒价值184,377元。

经鉴定,查扣在案的所有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通快递运货单、银行流水、手机勘验笔录、证人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晏鹏、孙磊、孙振利的供述与辩解、贵州茅台酒、五粮液、泸州老窖等企业的鉴定报告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鹏、孙磊、孙振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晏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晏鹏的犯罪数额有误;

晏鹏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磊、孙振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磊的辩护人辩称,孙磊购买的假酒尚未销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孙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线的电话和姓名,使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

孙磊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振利的辩护人辩称,孙振利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

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孙振利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孙振利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发现有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从贵州省普定县发货,经西安市XX中心运往延安市。

同年9月12日,侦查人员在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XX店”将收货人员被告人孙磊、孙振利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孙磊购进的53度飞天茅台酒123瓶、15年茅台酒18瓶、50年茅台酒2瓶、五粮液12瓶及27瓶国窖1573,上述白酒价值合计341,998元。

被告人孙振利明知其中价值184,377元的20箱(每箱6瓶)53度飞天茅台酒系假酒,仍协助被告人孙磊进行运输。

2019年9月18日,侦查人员从中通快运西安雁塔高新分部网点扣押被告人晏鹏发往西安的53度飞天茅台酒10箱(每箱6瓶)。

同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孙磊的销售上线晏鹏抓获。

经查,被告人晏鹏销售给被告人孙磊53度飞天茅台酒20箱(每箱6瓶),价值179,880元;

被告人晏鹏还以每箱11,000元价格销售给孙磊15年茅台酒3箱(每箱6瓶);

以每箱9,500元的价格向西安市一“张姓”男子销售53度飞天茅台酒10箱(每箱6瓶)。

被告人晏鹏销售茅台酒的价值共计307,880元。

经鉴定,查扣在案的所有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延安市宝塔区XX店扣押了53度飞天茅台酒20箱(每箱6瓶)、15年茅台酒3箱(每箱6瓶)、50年茅台酒2瓶、53度飞天茅台酒3瓶、4箱国窖1573(每箱6瓶)、3瓶国窖1573、五粮液1箱(每箱6瓶)、五粮液6瓶;

从中通快运西安雁塔高新分部网点扣押被告人晏鹏发往西安的53度飞天茅台酒10箱(每箱6瓶);

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10幢中通快递公司提取运单7张;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磊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

3、证人罗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中通快递人员)、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晏鹏在该快递公司办理运输茅台酒到延安市及被告人孙振利收货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磊用中国银行卡汇款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晏鹏就是从中通快运普定公司向延安市发送茅台酒的男子;

被告人孙磊辨认出被告人晏鹏就是给其提供假冒茅台酒的人;

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振利就是到中通物流点取货的人。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磊、孙振利指认“茅台王子酒专卖店”内的20箱53度飞天茅台酒及2箱15年茅台酒是从一名叫“大雁高飞”的人处购买;

指认店内的假冒五粮液及国窖1573等白酒。

7、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了被告人孙磊手机内的相关信息。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说明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商标注册证证明,扣押在案的53度飞天茅台酒、15年茅台酒、50年茅台酒、国窖1573、五粮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3度飞天茅台酒合计价值184,377元(其中被告人晏鹏销售给被告人孙磊的20箱飞天茅台酒价值179,880元)、15年茅台酒合计价值78,462元、50年茅台酒合计价值32,698元、国窖1573合计价值29,673元、五粮液合计价值16,788元,以上价值合计341,998元。

9、被告人孙磊的供述证明,他在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XX小区XX店”。

2019年年初,有一个自称姓晏的贵州人到店里推销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是每箱3,200元,15年茅台酒是每箱11,000元,他就买了20箱53度飞天茅台、3箱15年茅台酒。

对方通过中通快递发货给他,把取酒的地址和单号发送到他手机上,货到时因为他有事就没有去取。

9月11日,他打电话让他父亲孙振利帮忙到中通物流中心去拉酒,并告诉孙振利注意安全,这酒不要让别人看到。

孙振利把酒拉回店里后,他当着孙振利的面将包裹酒的蛇皮袋子撕开,并告诉孙振利这是两箱假的15年茅台酒,放在店里要注意一点。

11日下午,那个贵州人又打电话说剩下的酒到了,第二天他又让孙振利去拉酒,临走时还叮嘱孙振利找个没人的地方将酒的外包装撕掉。

他购买这些酒的目的是准备对外销售。

给其卖假酒的人电话号码是1828637****,他在自己手机里备注的名称是“酒”,这个贵州人的微信号是“大雁高飞”。

他给这个贵州人用中国银行银行卡分两次转了32,000元,转到了一个名为“罗明请”的账户,还将现金60,000元存到晏鹏的账户,这两个账户都是这个贵州人提供给他的,他一共支付了92,000元,还有5,000元给对方说好了后面再付。

另外从他店里查获的国窖、五粮液都是这个贵州人卖给他的,当时他买了2箱五粮液,每箱1,200元,买了5箱国窖1573,每箱8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10、被告人孙振利的供述证明,他帮孙磊去延安中通物流拉过茅台酒,孙磊将物流的地址、电话和单号发给他,他两次一共给孙磊拉回两箱15年茅台酒和20箱飞天茅台酒。

第一次拉了两箱15年茅台酒,取货前孙磊没有告诉他取的是假酒,取回来以后才告诉他这酒有问题,是高仿的,让他小心点。

第二次拉了20箱飞天茅台酒,拉货时他知道酒是假的,孙磊告诉他取货时小心点,收到货后在外边把箱子拆了,他在物流那拆了一部分包装,在人少的路边拆了一部分包装。

11、被告人晏鹏的供述证明,2019年7月,他打电话给孙磊推销茅台酒,孙磊说有多少要多少,他就在一些小区发名片收购,飞天茅台收购价格6,000元一箱,15年茅台11,000元一箱。

他卖给孙磊的飞天茅台是6,400元一箱,15年茅台11,000元一箱,他给孙磊卖了20箱飞天茅台和3箱15年茅台,他发货都是用一些假名字。

他还给西安一个张姓男子卖过两次茅台酒,第一次发的是茅台王子酒,第二次发了10箱53度飞天茅台酒,每箱9,500元。

这些酒都是他在贵阳市各个小区回收的,他的微信昵称是“大雁高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鹏、孙磊、孙振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晏鹏、孙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振利参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孙振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鹏、孙磊、孙振利所犯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孙振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孙磊、孙振利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对被告人晏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晏鹏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鹏向孙磊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20箱53度飞天茅台酒、3箱15年茅台酒。

晏鹏还向西安市一张姓男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10箱53度飞天茅台酒,上述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晏鹏、孙磊亦有明确的供述在卷佐证。

关于涉案假酒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中晏鹏销售给孙磊的3箱15年茅台酒的价格,被告人晏鹏和孙磊都有明确的供述,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

被告人晏鹏销售给孙磊的20箱53度飞天茅台酒,由于双方对销售价格供述不一致,导致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应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对该20箱53度飞天茅台酒应按照每瓶1,499元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晏鹏对销售给西安张姓男子的10箱53度飞天茅台酒的价格有多次供述,且供述内容稳定,销售价格可以确定。

综上,被告人晏鹏的该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晏鹏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孙磊的辩护人提出,孙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线的电话和姓名,使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磊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上线的联系方式、姓名、银行账号等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孙磊、孙振利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孙磊、孙振利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孙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振利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振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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