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路,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0************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上诉人张火路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火路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火路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火路负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火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火路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书。
张火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一、张火路的侵权时间较短,仅在2018年持续了不到1年时间。
二、张火路作为普通民众,对知识产权缺乏认知,对侵犯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权缺乏主观恶意。
三、张火路的商铺经营规模较小,且注册资本仅有6000元。
四、2018年8月15日,张火路将门头从“信宜佳”变更为“莹兴百货”,张火路的侵权行为已于当日终止。
五、张火路经营困难,已于2019年5月14日注销。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张火路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火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张火路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