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秀芳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44号
案件名称刘秀芳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秀芳;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44号 原告:刘秀芳,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东环路北段,注册号341322600369531。

经营者:纵俊。

被告:纵俊,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东边路朗达广场B-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2PF2B。

法定代表人:邵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伟铭,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芳与被告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作出(2020)皖13民初44号民事裁定,驳回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胜、赵子霞,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芳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立即停止对第33902856号“NPU”、第30644298号“耐普”、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的侵害,并停止在门店招牌上使用“耐普”和“NPU”字样;

2、判令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www.npu-lighting.com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CCTV2央视广告、耐普微信商城、广告宣传中使用“耐普”和“NPU”字样;

3、判令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38万元;

判令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就其中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常州晶凡照明有限公司原系第33902856号“NPU”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第35类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2019年8月30日常州晶凡照明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刘秀芳,现该商标正在转让期内。

在转让期内常州晶凡照明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授权刘秀芳独占使用。

何定方是第30644298号“耐普”、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的所有权人,该两枚商标在35类注册。

第30644298号“耐普”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商业管理辅助;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商业审计;

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截止)”。

第5464884号“耐普.N.naipu”核定使用的商品广告为“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9年4月7日,何定方将上述两枚商标授权刘秀芳独占使用。

在经营中,刘秀芳发现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在官方网站××中、微信公众号中、CCTV2央视广告使用“耐普”“NPU”进行广告宣传。

在照明灯、世界照明时报等报纸、照明网网站等媒介上发布广告进行宣传“耐普”“NPU”。

在耐普微信商城中使用“耐普”进行在线买卖商品。

并在全国范围内招加盟店,在门店招牌上使用“耐普”“NPU”。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第33902856号“NPU”、第30644298号“耐普”、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是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在未经其授权下,擅自在门店招牌上使用“耐普”照明和“NPU”字样,且在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多个品牌、多个种类的产品,侵犯第33902856号“NPU”、第30644298号“耐普”、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答辩称:1、刘秀芳诉求的案涉商标分别有三个,第5464881号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故案涉的争议商标仅剩余两个。

2、关于另两个的案涉商标,刘秀芳的商标类别均是35类服务商标,而在本案当中刘秀芳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一直持有上述商标的第9类,第11类产品商标,且均早于刘秀芳所诉求的35类商标的权利持有时间,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并没有侵权。

综上所述,对于案涉商标的使用,均属于合理合法使用,请求驳回刘秀芳的诉讼请求。

刘秀芳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33902856号“NPU”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使用独占授权书1份、转让声明书公证书1份、商标转让证明1份。

2、第5464881号“耐普naipu”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转让证明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使用独占授权书1份、何定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刘秀芳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NPU”享有商标专用权、对“耐普.N.naipu”商标、“耐普”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二组:1、(2019)皖萧公证字第792号公证书一份。

2、耐普照明安徽萧县店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未经授权,擅自在门头上使用“NPU”“耐普照明”字样,从事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萧县俊天灯饰商行是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在安徽萧县的经销商,对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打印件、微信公众号、CCTV2央视广告、耐普微信商城打印件。

证明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CCTV2央视广告、耐普微信商城上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经销商打印件,证明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现在全国已有多家经销商,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范围广泛。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清单、交通、住宿、用餐票。

证明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实物证据(自萧县俊天灯饰商行购买),包括“翔辉”台灯、“NPU”灯泡两个、“开利照明”射灯、“黛颜沫”牌洗发水一瓶、护发素一瓶、“JUFY”浴帽等,证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在店内是销售的多个品牌,多种商品从事替他人推销的服务。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秀芳取得商标权利的时间在其公司持有相关商标权利之后;

第5464881号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

2、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宣传材料属于对其公司产品的宣传范围,并没有落入刘秀芳35类商标范围内。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对其产品商标的使用以及相关的网站的使用,均早于刘秀芳在本案当中取得的商标权利时间2019年。

3、对第五组证据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

4、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在第35类商标服务上的使用由法院裁判。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其公司没有侵权;

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标流程截图一组,证明案涉商标状态;

3、商标查询截图,证明其公司持有耐普商标22件,刘秀芳名下无耐普相关注册商标。

刘秀芳质证意见如下: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尚未生效,已经提起上诉。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复审决定书原告是否提起诉讼程序,需要核实。

目前显示该两枚商标均是有效的状态。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均是在第9类、第11类,而在第35类的商标并不享有权利,与其商标权存在冲突。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刘秀芳主张的被侵权商标的现有状态 本案刘秀芳主张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三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33902856号“NPU”商标、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

(1)第33902856号“NPU”商标 案外人常州晶凡照明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第33902856号“NPU”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

2019年8月30日,常州晶凡照明有限公司将第33902856号“NPU”商标授权刘秀芳独占专用许可,授权刘秀芳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2)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 案外人何定方于2019年4月7日取得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止。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等。

2019年4月7日,何定方将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授权刘秀芳独占专用许可,授权刘秀芳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3)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 案外人郝前军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止。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饭店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2018年4月6日,郝前军将该商标转让给何定方。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2019年4月7日,何定方将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授权刘秀芳独占专用许可,授权刘秀芳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2020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5892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三申请)。

该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关于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与本案相关商标的事实 (1)第6667289号“NPU+图”商标,第6667290号“NPU+图”商标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第6667289号“NPU+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电开关、变压器、充电器、霓虹灯、配电箱等。

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6667290号“NPU+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排气风扇、浴霸等。

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第8074885号“耐普”商标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第8074885号“耐普”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灯、顶灯、聚光灯、浴霸等。

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3)第34682637号“NPU”商标,第34682638号“NPU”商标,第34682639号“NPU”商标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第34682637号“NPU”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灯、杀菌灯、电炊具、排气风扇、浴霸等。

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

第34682638号“NPU”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职业介绍、会计、寻求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

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

第34682639号“NPU”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插座、变压器、充电器、霓虹灯等。

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

(4)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同时持有“迷你耐普”、“耐普水晶”、“耐普士”、“耐普让生活更美好”、“耐普照明”等商标注册专用权。

三、关于双方的经营情况 (1)刘秀芳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其主张的“NPU”、“耐普”商标。

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耐照明有限公司、何定方、钟楼区邹区镁逸照明灯具厂、 钟楼区新空气照明灯饰经营部、刘秀芳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刘秀芳和何定方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灯具厂、灯饰经营部,使用了“NPU”、“耐普”商标。

(2)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原为中山耐普照明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具。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使用“耐普”、“NPU”等商标生产、经营灯具多年,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央视广告等使用“耐普”、“NPU”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他人开设“耐普”照明专营店。

(3)2014年11月3日,纵俊注册萧县俊天灯饰商行。

2019年11月1日,安徽省萧县公证处根据何定方的申请,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

萧县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何定方一起来到萧县人民银行北侧“耐普照明”,何定方到店内购买物品,得到0004115《销货清单》一张,购买后将物品在萧县公证处大厅封存。

现场拍摄照片两张,门头自左至右为“图形NPU耐普照明”。

经当庭拆封,购买物品包括“翔辉”台灯、“NPU”灯泡两个、“开利照明”射灯、“黛颜沫”牌洗发水一瓶、护发素一瓶、“JUFY”浴帽等。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认可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系其公司在安徽省萧县的经销商。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刘秀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厘清双方持有的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确定商标使用状态,结合混淆因素判断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落入第33902856号“NPU”、第30644298号“耐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继而判断刘秀芳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刘秀芳诉讼认为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在门店照片、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使用“NPU”、“耐普”商标进行宣传,尤其是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在经营的灯饰店内经营其他品牌、其他种类商品,上述行为均应纳入进行广告服务、替他人推销产品的第35类服务,侵犯其享有的“NPU”、“耐普”第35类商标专用权。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享有“NPU”、“耐普”第9类、第11类商标专用权,上述使用系为销售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并没有落入刘秀芳主张的第35类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销售其他商品的行为,也不属于替他人推销产品,即使法院认定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与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无关。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判断某种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何类服务,应该结合该服务的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服务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案已查明,刘秀芳持有的第33902856号“NPU”商标、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的第6667289号“NPU+图”商标,第6667290号“NPU+图”商标、第8074885号“耐普”商标、第34682637号“NPU”商标,第34682638号“NPU”商标、第34682639号“NPU”商标,核定范围包括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电开关、变压器、充电器、霓虹灯、配电箱等。

第11类,包括灯、顶灯、聚光灯、浴霸等。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要求,只有在为他人产品提供广告、宣传、推销等服务的情况下,行为才能落入第35类服务商标范畴之内。

本案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的第6667289号“NPU+图”商标,第6667290号“NPU+图”商标、第8074885号“耐普”商标、第34682637号“NPU”商标,第34682638号“NPU”商标、第34682639号“NPU”商标,核定范围包括第9类,第11类,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自己生产的灯饰产品使用“NPU”、“耐普”商标在网站、媒体及其他渠道进行宣传,授权他人开设“耐普”专营店,均属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身持有商标的合理使用,并非构成第35类上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商标使用行为,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刘秀芳认为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行为是否侵权。

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系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在萧县的经销商,其在门头上使用“NPU”、“耐普”字样,主要目的是显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属于在经营过程中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关于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在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其他品牌、种类的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1、刘秀芳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中持续使用第33902856号“NPU”、第30644298号“耐普”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销售其他产品的行为仍属于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且上述行为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刘秀芳享有的“NPU”、“耐普”商标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产生混淆,故,刘秀芳认为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秀芳主张萧县俊天灯饰商行、纵俊、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侵害第5464881号“耐普.N.naipu”商标专用权,因该商标被注销,处于不稳定状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秀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刘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商标图 刘秀芳主张的商标 第33902856号“NPU”商标(35类) 第30644298号“耐普”商标(35类)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 第6667289号“NPU+图”商标(9类) 第6667290号“NPU+图”商标(11类) 第8074885号“耐普”商标(11类) 广东耐普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 第34682637号“NPU”商标(11类) 第34682638号“NPU”商标(35类) 第34682639号“NPU”商标(9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