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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潘水则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孙国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736号
案件名称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潘水则与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孙国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潘水则;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孙国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现名:朝阳市天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下河首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潘水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则,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洁,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国清,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威龙公司)、潘水则因与被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原审被告孙国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王威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由中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天王威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王威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朝阳”二字是公司住所地地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中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天王威龙”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天王威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与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仅有“威龙”二字相同,二者并不近似,且天王威龙公司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E-PSZ”,不会误导公众。

2.天王威龙公司在企业名称经核准后申请注册“天王威龙”商标,并不是恶意注册。

3.天王威龙公司注册资本仅十万元,是销售商而不是生产商,一审判决认定天王威龙公司系生产销售商并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错误。

潘水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中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绍兴市柯桥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其销售的轮胎产品上标注“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改正之后的企业名称“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及标注该名称的产品未予处罚。

2.天王威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朝阳”系公司所在地地名;

中策公司不是“天王威龙”或“威龙”注册商标权人,天王威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天王”二字与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无关,“天王威龙”与“”注册商标相比,也仅有“威龙”二字相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在国内轮胎行业中,含有“威龙”字样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有几百家。

3.天王威龙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4.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策公司近年来营业额不断攀升,没有损失。

一审法院判赔额2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额计算方式,且根据《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本案律师费为15400元,加公证费1500元,合理费用仅为17418元,一审判决合理费用5万元畸高。

中策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王威龙公司及潘水则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天王威龙公司的实体生产工厂并不在辽宁省,其选择朝阳市注册公司就是为了傍中策公司的“朝阳”驰名商标。

天王威龙公司选择“天王威龙”的商标也是为了傍中策公司“无敌威龙”商标。

天王威龙公司使用“朝阳”“天王威龙”商标及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2.天王威龙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依然不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适当。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潘水则作为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天王威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孙国清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允。

中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王威龙公司及孙国清立即停止侵犯中策公司第501688号、第1289482号、第5200938号、第1729665号、第1475138号、第11464419号、第11464428号、第11464446号、第22398377号、第845715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天王威龙公司停止使用“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朝阳”“天王威龙”以及与其近似的字样;

3.天王威龙公司、孙国清、潘水则连带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天王威龙公司、孙国清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天王威龙公司、孙国清、潘水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中策公司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中策公司原名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自1992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等。

2013年8月19日,经登记变更名称为中策公司。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凭借2012年进出口总额在2013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189位。

《中国橡胶》杂志所作报道及相关证书显示,2016年至2018年中策公司在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及中国境内轮胎企业排行榜中均名列第一位。

目前,中策公司已发展成为轮胎制造领域的知名企业。

中策公司2018年至2019年每年支付十余万元用于各类广告宣传,自2004年至2018年中策公司轮胎销售范围遍及吉林、广东、江苏、湖南等地。

2018年销售清单中包含无敌威龙电动车轮胎。

中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1989年10月20日,杭州橡胶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50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含各种车辆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

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0日转让,受让人为杭州京信朝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又于2016年12月13日转让,受让人为中策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10月19日。

第1289482号、第5200938号、第1729665号商标除注册人为杭州橡胶总厂外,在图文内容、转让情况与受让人信息均与前述第501688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亦均为第12类。

该三枚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9年6月27日、2029年4月6日及2022年3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图文商标先后于2010年1月1日及2017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2000年11月14日,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该商标转让情况与受让人信息均与前述第501688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12类。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3.2014年2月14日,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1464419号“”商标,该商标转让情况与受让人信息均与前述第501688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12类,含轮胎(运载工具用)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第11464428号、第11464446号、第22398377号商标图文构成、注册人、转让情况与受让人信息、核定使用商品均与第11464419号商标相同。

其中第11464446号商标为“”,第22398377号商标“”在下方“朝阳轮胎”左侧有“中策橡胶”文字。

该三枚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0月6日、2024年10月6日及2028年6月13日。

4.2011年11月21日,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457150号“”商标,该商标转让情况与受让人信息均与前述第501688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12类,含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2019年9月1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327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9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吕正贵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8月21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吕正贵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利民摩托车电动车市场”内五区九十四—九十五号“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江苏办事处”,吕正贵当场购得轮胎四条,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及名片两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票据凭证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将之封签后交吕正贵收存。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保全的轮胎,中策公司主张品名为“防爆真空胎”的轮胎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轮胎外包装上有主体为白色上下栏为红色的标贴,在上栏红色部分有“E-PSZ®”字样,下栏红色部分为天王威龙公司的公司全称及地址、电话信息。

该标贴白色主体部分上部有黑框,框内印有“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即天王威龙公司的全称,字体为红色,呈上下两行排列;

其下为黑色数字“3.00-10”;

该标贴中部为同行排列的红色“防爆”及黑色“真空胎”字样,上述文字大小不存在显著差异。

该标贴纸中部以下为相关执行标准、使用说明等内容,所用字号显著小于前述该标贴纸上的其他文字。

轮胎侧面有弧形标签一张,左侧为绿色底色,其上有白色字体的天王威龙公司全称,排列方式同前标贴纸,为上下两行排列;

中部为白底红色字体的“防爆真空胎”文字,该文字右侧为一熊猫图形,该标签最右端为黑色“E-PSZ®”字样。

其中,红色“防爆真空胎”文字大于该标签上的其他文字与图形。

该轮胎外有银色塑料包胎纸,其上印有红色菱形图案,菱形图案中亦为上下两行排列的天王威龙公司全称。

中策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轮胎的标贴纸及弧形标签、包胎纸上突出使用的“朝阳”文字与中策公司第501688号、第1289482号、第5200938号、第1729665号商标中的“朝阳”文字相同;

与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完全相同;

与第11464419号、第11464428号、第11464446号、第22398377号商标中“朝阳轮胎”文字构成近似;

与第8457150号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孙国清所使用的“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江苏办事处”对比意见同上。

天王威龙公司、孙国清及潘水则均认为其未突出使用“朝阳”二字。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6年6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柯桥市监局)作出绍柯市监案〔2016〕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6日,柯桥市监局根据举报对潘水则开设的轮胎销售店面进行检查,潘水则无法提供该店面的营业执照,仅提供了天王威龙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现场发现标识为朝阳无敌威龙有限公司的轮胎若干。

经查明,潘水则了解到“朝阳”商标的轮胎在市场上销量较好并知道“朝阳”为驰名商标,同时发现中策公司注册有“朝阳轮胎无敌威龙”商标,为此于2014年7月8日注册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为天王威龙公司。

2015年3月10日,其委托寿光市华通橡胶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电动车轮胎,并自行张贴标识标签。

经朝阳市龙城区工商局(当事人注册所在地)协查发现:该公司位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下河首村三组,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王威龙公司销售标注“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的轮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连同其他违法行为,最终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总计155100元等的处罚决定。

天王威龙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潘水则,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轮胎、橡胶制品、五金工具、电动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庭审中,潘水则陈述天王威龙公司仅有其一个人工作,仅从事销售,并不进行制造,天王威龙公司的轮胎主要在四川销售。

天王威龙公司认可涉案轮胎是其销售给孙国清的。

天王威龙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9年2月16日,天王威龙公司委托东营市宏宇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贴牌加工注册商标“E-PSZ”牌电动车专用轮胎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法律问题由委托方天王威龙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受托方宏宇公司负责。

一审诉讼中,中策公司确认孙国清已更换无锡市“利民摩托车电动车市场”内五区九十四—九十五号的店铺门头,店面内没有侵权产品销售。

一审争议焦点:1.天王威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策公司涉案商标权;

2.天王威龙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潘水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天王威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中策公司涉案商标权。

理由如下:本案的核心是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即天王威龙公司使用“朝阳”“天王威龙”作为其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中策公司涉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

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地使用,以达到混淆的客观效果。

本案中,天王威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与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中主体部分“朝阳”相同的文字及与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中“无敌威龙”近似的文字,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策公司生产销售的轮胎系同种产品,但是,天王威龙公司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轮胎标贴上分两行印有“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即天王威龙公司的全称,从该标贴外观看,“朝阳天王威龙”与“轮胎有限公司”字体、字号大小均一致;

该标签上部还有天王威龙公司商标、产品名称、型号等内容,天王威龙公司的全称相较于该标签上半部分的其他文字而言,并未突出醒目使用,从而达到指示产品来源的效果。

中策公司主张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容易将该标贴读作“朝阳轮胎”“天王威龙”,从而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系中策公司生产,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显然与一般消费者的阅读习惯不同,不予采纳。

同理,涉案轮胎弧形标签上的天王威龙公司全称相比该标签上其他文字字体略小,亦非突出使用。

至于涉案轮胎的包胎纸上的天王威龙公司全称相比该包胎纸其他内容亦不突出。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天王威龙公司全称并未侵害中策公司涉案商标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天王威龙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和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中,中策公司取得“朝阳及图”及“无敌威龙”注册商标权在先,自注册后一直实际使用,商誉积累时间较长,在轮胎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潘水则作为从业人员理应知晓。

潘水则知悉“朝阳”“朝阳轮胎无敌威龙”商标,其于2014年7月在后注册“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并委托他人生产与中策公司同类商品,显然具有攀附中策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

天王威龙公司名称系由“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表面上是为了避让中策公司“无敌威龙”商标,但实际上仅对“无敌”进行文字调整,结合整体公司名称看,仍然构成对中策公司“无敌威龙”商标的模仿、攀附;

天王威龙公司陈述其不在登记注册地进行生产,显然其有目的地选择在辽宁省注册登记“朝阳无敌威龙”“朝阳天王威龙”字号,攀附中策公司“朝阳”“无敌威龙”商标的故意明显。

天王威龙公司主张其不从事生产,但却提供了委托第三人生产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行为的效果归于委托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天王威龙公司系生产者。

中策公司和天王威龙公司均从事电动车轮胎的生产销售,销售地区均覆盖江苏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天王威龙公司虽未单独、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但是足以在行业中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两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

天王威龙公司主观过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中策公司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潘水则对于天王威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潘水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王威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孙国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策公司主张孙国清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朝阳天王威龙”字样,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策公司主张孙国清与天王威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中策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前提下,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王威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策公司提出的召回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天王威龙公司通过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就能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与效果,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召回但不必销毁,故中策公司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中策公司亦未能证明因天王威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关于中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中策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王威龙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天王威龙公司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中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朝阳”“天王威龙”字样的企业名称;

召回已销售带有“朝阳”“天王威龙”字样的轮胎,消除影响;

二、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万元;

四、潘水则对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潘水则负担7800元,由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天王威龙公司、潘水则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第17628759号“天王威龙”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国家商标局已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10月10日变更为“朝阳市天王轮胎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天王威龙公司已注册“天王威龙”商标。

证据2:天王威龙公司的旧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天王威龙公司原名为“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但其在中策公司取证之前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其没有实施攀附行为,也没有攀附的故意。

证据3:朝阳市天王轮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天王威龙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为“朝阳市天王轮胎有限公司”,该名称中的“朝阳”“天王”与中策公司无关。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其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没有攀附、混淆的故意。

证据5:第14904818号“E-PSZ”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用于证明其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足以与中策公司产品相区分,没有攀附、混淆的故意。

证据6:“江铃威龙”注册商标,用于证明中策公司对于“威龙”没有商标专用权,天王威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含“威龙”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案外人明细表,用于证明中策公司对于“威龙”没有商标专用权,天王威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策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017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17)商标异字第52946号决定书,决定第17628759号“天王威龙”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运载工具用轮胎;

自行车、脚踏车车胎;

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

轮胎(运载工具用);

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商品上不予注册。

2.对于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天王威龙公司申请“无敌威龙”作为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而中策公司“无敌威龙”商标早于2010年7月6日申请,2011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足以说明天王威龙公司的主观攀附意图。

3.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天王威龙公司主动变更企业名称,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停止使用“朝阳”“天王威龙”的合理性。

4.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熊猫图案,明显系模仿中策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申请并于2012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230118612.2号外观设计专利,远远早于天王威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作品创作完成日,说明天王威龙公司的主观攀附意图。

5.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论天王威龙公司是否系第14904818号“E-PSZ”商标权利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攀附的故意。

天王威龙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628759号“天王威龙”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1月21日就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但天王威龙公司仍将“天王威龙”注册为企业字号,说明其具有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和明显的攀附意图。

6.对于证据6-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孙国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因证据6-7系案外人企业字号或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王威龙公司以“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天王威龙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中策公司从1989年起陆续取得“”“”等十枚有关“朝阳轮胎”的注册商标。

自核准注册以来,中策公司一直长期持续使用前述商标,在轮胎行业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其中“”商标两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还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策公司目前也已发展成为轮胎制造领域的知名企业。

潘水则作为轮胎相关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中策公司及“”“”等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但其却于2014年7月在后注册“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并委托案外人贴牌生产各类轮胎产品,明显具有攀附中策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

后天王威龙公司因在销售的轮胎产品上标注“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而变更企业名称为“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仍然含有中策公司“”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朝阳”与“”商标中的文字“威龙”。

虽然中策公司并没有“天王威龙”的注册商标,但由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天王威龙公司使用“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两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天王威龙公司还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天王威龙”商标,但因该商标与中策公司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国家商标局决定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运载工具用轮胎;

自行车、脚踏车车胎;

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

轮胎(运载工具用);

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商品上不予注册,上述行为亦可以认定天王威龙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中策公司商誉的故意。

故天王威龙公司擅自使用中策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王威龙公司、潘水则上诉称,天王威龙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朝阳”系公司所在地地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但在作为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如前所述,“朝阳”系中策公司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中策公司“朝阳轮胎”系列商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绍柯市监案〔2016〕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潘水则知晓“朝阳”商标系驰名商标,也知晓中策公司及其“朝阳轮胎无敌威龙”商标,潘水则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注册成立天王威龙公司,可以认定其攀附中策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明显,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本院同时注意到,虽然潘水则陈述其选择辽宁省作为公司注册地,在朝阳市实际开展电动车轮胎及配件销售等经营活动,“其平时在朝阳市,浙江家里一个人都没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潘水则陈述其祖籍为江西省,其身份证记载住址为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水岸名府2幢803室,在绍柯市监案〔2016〕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其“在柯桥区钱清镇梅湖村钱陶公路(近梅湖桥)旁开设了轮胎销售店面”,故对于天王威龙公司、潘水则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适当天王威龙公司上诉称其注册资本仅十万元,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一审判决认定其系生产商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天王威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宏宇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约定其委托宏宇公司贴牌加工“E-PSZ”牌轮胎,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天王威龙公司与宏宇公司的公章。

潘水则虽在二审中陈述“该委托加工合同虽然签署了,但没有实际履行”,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认定天王威龙公司系生产销售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天王威龙公司、潘水则还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策公司近年来不断攀升的营业额,与该公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开发宣传更新轮胎产品密不可分,但这并不代表其没有因天王威龙公司的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王威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等因素,特别是天王威龙公司曾经因在销售的轮胎产品上标注“朝阳无敌威龙轮胎有限公司”而受到过行政处罚,酌定天王威龙公司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中策公司提交(2019)沪长证经字第327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中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9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343.06元的差旅费明细及发票、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与215元的打印费发票,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均属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合理费用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潘水则二审中陈述,天王威龙公司经过合法审计,有独立的收款账户,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独立分开,其个人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潘水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王威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潘水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潘水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朝阳天王威龙轮胎有限公司、潘水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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