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2859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幢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廖雨华鱼粉馆,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5号。
经营者:廖雨华。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廖雨华鱼粉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
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