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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966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

经营者:冷海群,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18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海群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群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群便利店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海群便利店在招牌上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海群便利店在招牌上使用的案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着显著差距,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为方正大黑字体,字体颜色为黄色且字体巨大,字体及天龙泉酒瓶几乎占据整个招牌的全部面积;

而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均为图案或文字组成,有一个类似房屋的图案,字体、颜色与海群便利店的招牌明显不同,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有任何联系。

2.海群便利店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不能认定海群便利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类似。

二、海群便利店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美宜佳公司要求海群便利店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海群便利店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群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群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海群便利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美宜佳公司一审庭审中撤回海群便利店侵犯第19470382号商标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止。

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美宜佳公司申请,于次日委派公证员等与美宜佳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所在位置及现场状况进行拍照。

2020年1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4310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5张。

海群便利店于2017年2月1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冷海群,注册资本为4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乳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海群便利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海群便利店招牌上使用的“美亿佳”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美宜佳”,仅有一字之差,且虽然美宜佳公司上述部分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海群便利店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群便利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请求判令海群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海群便利店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更换了招牌及冰箱上的标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海群便利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海群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海群便利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海群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经营者为冷海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经营者为冷海群)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美宜佳公司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海群便利店上诉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为双屋顶。

被控侵权标识为文字,左侧有与文字字体大小接近的酒瓶图案。

被控侵权标识虽含有“美”、“佳”二字,但是与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

故海群便利店的上诉理由成立,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并未侵害美宜佳公司案涉商标权。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海群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东莞市长安海群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冷海群)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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