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45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石碑委15092-03-2。
经营者:姜海洋,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姜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区己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辩称,1.被告在销售时不知道案涉产品是仿品还是正品,没有侵权的故意。
2.被告是帮他人代售,一共只有三个案涉产品,销售出去一个,现在库存剩两个。
3.原告在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时,如果知道被告销售的是仿品,应当立即告知被告,而不是在时隔一年半以后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已经公证认证,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2019)经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3.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
证明:杨伟华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证据四(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3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芦荟胶鉴别方法及原告生产的芦荟胶正品,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是第463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当中没有显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享有代为取证的合法授权。
对于封存实物中机打小票无异议,但不确认封存的芦荟胶是否是被告出售的。
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2年,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人)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被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许可人拥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同意将该商标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且被许可人有意使用该商标;
二、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四、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辽宁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9日,马旭楠会同公证员陈某和公证人员张某来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交口的伊蓓小屋美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马旭楠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陈某和公证人员张某全程监督。
2019年8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35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封存的实物,内含芦荟胶一盒、伊蓓小屋机打小票一张。
封存的芦荟胶产品盒上贴有“NATUREREPUBLIC”的标贴。
封存芦荟胶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纹路及回勾。
而正品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纹路及回勾。
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海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另查,原告为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3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授权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标识,但该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案涉侵权商品上没有使用“纳益其尔”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不能确认案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因此其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负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白塔区伊蓓小屋化妆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