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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兰芳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7民初322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兰芳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夷山市兰芳饮品店;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初322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兰芳饮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

经营者:吴捷,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兰芳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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