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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01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0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经营者:伍元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友明。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以下简称奕帆酒水商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瓷潭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酒集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杰、被上诉人青瓷潭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丁友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奕帆酒水商行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上诉请求:一、青瓷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奕帆酒水商行自行制作含有“青瓷原浆”文字的标签,一审法院仅依据《青瓷潭白酒代理合同》及二维码扫描结果认定标签系奕帆酒业商行自行制作,显然不具备关联性;二、青瓷潭公司向作为销售者的奕帆酒水商行提供光瓶酒,本身就不符合酒类流通的规范,不符合常理,其行为属于对侵权行为的放任和帮助,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法律后果;三、即使奕帆酒水商行自行制作侵权标签,其自行制作标签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属于生产性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生产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性质确定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

青瓷潭公司答辩称,青瓷潭公司给奕帆酒水商行提供过供品尝用的光瓶酒,酒瓶上没有粘贴任何标签,发货所用纸箱也是空白纸箱,其上没有文字及图案。

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不是青瓷潭公司制作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与青瓷潭公司的青瓷潭酒标签不相同,产品上的二维码和酒瓶上显示的也不相符,涉案侵权行为与青瓷潭公司无关。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奕帆酒水商行、青瓷潭公司停止对“青瓷”商标的侵害;2.青瓷潭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00000元,奕帆酒水商行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奕帆酒水商行、青瓷潭公司承担苏酒集团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酒企业,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苏酒集团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10月29日,苏酒集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1688”平台上的“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店铺购买了“青瓷原浆纯粮白酒12瓶/箱38度浓香型白酒厂家整箱白酒水批发”一箱,该酒的销售商为奕帆酒水商行。

另查明,青瓷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奕帆酒水商行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青瓷潭白酒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约定经销时间:甲方确认乙方专销资格时间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

附加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产品价格单:倾国倾城120/件、正能量70/件、国色天香(兰)48/件、国色天香(红)48/件、天姿国色48/件(奖项由代理商自己先付)、国粹48/件,今世有缘60/件、半斤封坛85/件、原浆光瓶(茅台瓶)1*1244.5/件、中国梦70/件、淡雅90/件、Q3180元/件。

2016年6月1日,青瓷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伍元国。

一审再查明,庭审中,合议庭当庭使用手机对涉案白酒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为含有“原浆酒”三字的标识,与涉案产品显示的“青瓷原浆”四字的标识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本案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注册了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属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苏酒集团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其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苏酒集团认为青瓷潭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并要求青瓷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奕帆酒水商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查,青瓷潭公司向奕帆酒水商行发货产品并非是含有“青瓷原浆”文字的产品,而是奕帆酒水商行自行制作含有“青瓷原浆”文字的包装和标签作为样品,挂在阿里巴巴作为订制酒款展示、品尝,有人批量下订单,再进行批量生产,本案中,青瓷潭酒业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奕帆酒水商行在涉案产品上自行使用含有“青瓷”文字的标识,该标识包含苏酒集团主张的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构成了对“青瓷”文字的突出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应认定对涉案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构成商标权侵权。

故,奕帆酒水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奕帆酒水商行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位置等因素,酌定奕帆酒水商行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奕帆酒水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奕帆酒水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3924元,奕帆酒水商行负担4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青瓷潭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奕帆酒水商行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青瓷潭公司是否侵犯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如侵权成立,青瓷潭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于奕帆酒水商行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酒品外包装箱、瓶贴、封箱胶带均标注了青瓷潭公司厂名,酒瓶瓶贴上所使用的“青瓷潭”图文亦是青瓷潭公司所持有商标,该酒品包装所见生产厂家信息均指向青瓷潭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即苏酒集团就青瓷潭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已完成初步证明义务。

青瓷潭公司主张其向奕帆酒水商行发送的系无任何图文标贴的光瓶酒,系奕帆酒水商行自行开版印刷瓶贴、包装纸箱、胶带后自行为各瓶酒贴标并重新开箱装箱;

但依照青瓷潭公司单方提供发货单上涉案酒品进价、数量,奕帆酒水商行为单瓶进价仅3.7元,共计60瓶的涉案酒品投入如此人力、物力,不合经济常理和经营逻辑;

奕帆酒水商行一审虽书面答辩称其自行印刷包装,但奕帆酒水商行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一、二审经传票传唤其均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且其作为青瓷潭公司代理商,与青瓷潭公司有利害关系,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自行印刷瓶贴包装酒品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青瓷潭公司生产。

青瓷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涉案酒品包装箱及瓶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青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的“青瓷”字样,系对“青瓷”的商标性使用,起到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苏酒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青瓷潭公司、奕帆酒水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青瓷潭”注册商标知名度、青瓷潭公司、奕帆酒水商行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青瓷潭公司赔偿苏酒集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奕帆酒水商行在其中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苏酒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昌图县奕帆酒水商行在其中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4元,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奕帆酒水商行负担4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4元,安徽青瓷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奕帆酒水商行负担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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