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86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久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西青区喜乐家食品便利店,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芥园道南侧底商**/div>经营者:李文祥,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库区增**div>经营者:周金良,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与被告天津西青区喜乐家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喜乐家食品便利店)、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以下简称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喜乐家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文祥、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经营者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喜乐家食品便利店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喜乐家食品便利店辩称,其是经营者,也是受害者。
其是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进的货,不知道涉案产品的真假。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辩称,喜乐家食品便利店找其协商过这个事情,但是这个事情太久远了,这个商品已经没有货了。
原告称涉案物品是假冒的,没有依据。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有销售同类产品,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其产品,喜乐家食品便利店也有可能从其他途径购货,并非其一家专供此货。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有进货时的公司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即便此类货品侵权,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地毯清洗剂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集团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同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普通许可原告南风集团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声明市场上以其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产品,授权本案原告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5月31日,洛阳知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2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与贾某2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道××路××路南的“喜乐家便利店”,由贾某2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贾某2将所够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6月1日天津喜乐家便利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20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侵权肥皂来源于喜乐家食品便利店,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喜乐家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为李文祥,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烟、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等的零售。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经营者为周金良,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五金电料等批发兼零售。
喜乐家食品便利店主张涉案肥皂系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购进,并提交了进货单据一份。
该单据载明:“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证票合一台账,家和日化,NO.0008356,3月14日,奇强内衣皂10块,单价2元/块……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号××,电话:135××******,158××××****,135××××****。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当庭认可喜乐家食品便利店提交的单据系其出具。
法庭询问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货物来源,其称系南风集团上门送货推销的,并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购进货物渠道合法,但是其未能提交上门推销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喜乐家食品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喜乐家食品便利店辩称其不知道涉案肥皂为侵权产品,且涉案肥皂系购自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虽辩称喜乐家食品便利店可能从其他经营者处购进涉案肥皂,但是其认可喜乐家食品便利店提交的单据系其出具。
本院认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向喜乐家食品便利店出具购物单据的交易模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说明涉案肥皂购自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
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表明喜乐家食品便利店明知涉案肥皂味侵权产品,且喜乐家食品便利店说明了涉案肥皂的提供者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虽然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主张其亦是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侵权物品,但是其未能向本院说明提供者,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