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372号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枫桥和缘**楼****第01门面一间及**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1MA2NYJFMT。
经营者:何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公司)诉被告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以下简称天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桔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长桔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郑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桔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判决天长桔子酒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OrangeHotel”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天长桔子酒店赔偿桔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桔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长桔子酒店承担。
庭审中,桔子公司就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即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0万元。
事实与理由:1、桔子公司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商标的所有权人。
桔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申请注册第7300545号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桔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注册第12006171号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上述商标通过桔子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2、桔子公司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桔子属于华住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华住集团旗下还包括汉庭、星程、全季、美爵、美居、海友、禧瑚、怡菜、宜必思等知名品牌,酒店遍布世界各地,满足从高端到平价,商务与休闲的多元化需求,目前注册会员已超过一亿,每十个国人就有一个住华住酒店旗下品牌。
桔子水晶酒店将每一间酒店当成是艺术品来打造,每家酒店均有不同的风格,从“后现代”到popculture再到地中海复兴建筑风格等,连续三届获得“中国最佳设计师酒店”与“中国最佳精品酒店”大奖,还多年获得十大影响力品牌。
客房设施尤为注重品质,在灯光模式、进门音乐及室温控制等方面也采用了先进的科技。
由清华声学所打造的客房隔音方案,保证了高达60分贝的隔音效果。
桔子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桔子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价格适中,环境整洁;
3、天长桔子酒店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使用桔子公司商标。
经调查发现,天长桔子酒店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桔子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天长桔子酒店系桔子公司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的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桔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桔子公司对天长桔子酒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本案天长桔子酒店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桔子公司商标,给桔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桔子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天长桔子酒店承担。
天长桔子酒店辩称,天长桔子酒店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字号经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核准。
商标具有整体性,桔子公司注册商标为桔子酒店,应当视为一体,而天长桔子酒店名称为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达不到混淆,字体不一样。
天长桔子酒店客源来源于携程,尽到合理提醒义务,没有产生混淆的主观故意。
天长桔子酒店悬挂字号不产生混淆,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但不侵害商标。
公证文书程序存疑。
天长桔子酒店经营不好,不影响桔子公司品牌,且该品牌并非知名品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桔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即桔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天长桔子酒店企业信息,拟证明桔子公司、天长桔子酒店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四即第7300545号、第1200617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桔子公司合法享有第7300545号、第120061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即桔子公司荣誉证书,拟证明桔子公司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深受消费者喜欢,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七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补充证据桔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天长桔子酒店未经桔子公司许可,擅自在酒店店招及店内使用与桔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桔子公司的商标权。
天长桔子酒店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该公证文书出具的机构是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不具有出具文书的资格,不符合公证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对其公证费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桔子公司委托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办理公证事宜,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天长桔子酒店提出的授权期限问题,公证机构在公证的过程中,桔子公司给予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且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亦在授权期限内,故该公证书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天长桔子酒店提供的证据一即营业执照,拟证明天长桔子酒店系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颁发的字号,不存在侵害桔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监管商标使用的行政职能,故天长桔子酒店虽取得了注册登记,但并不能以此排除其侵权的可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天长桔子酒店提供的证据二即桔子酒店门店招牌部分,分别为扬州桔子酒店望月路店、南京夫子庙店、南京江宁东南大学店,都有明显标识,为桔子酒店加orange,与天长桔子酒店悬挂的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字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桔子酒店”商标注册人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20年7月6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73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2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陈坤会同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项涛来到安徽省天长市园林路133号枫桥和缘3号楼一处门头有“桔子精品酒店”字样广告招牌的酒店前。
项涛引领公证人员某该招牌下方入口进入该宾馆位于一楼的前台,公证人员见该酒店前台处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酒店主体名称为“天长桔子酒店”,经营者为何志勇。
该宾馆工作人员引领项涛对该宾馆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查看过程中,该宾馆工作人员称酒店客房位于所在建筑五层,客房共计二十余间。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酒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酒店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共拍摄现场照片(及截屏图片)8张。
另查明,天长桔子酒店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等。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桔子公司作为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长桔子酒店在经营中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在店铺名称、门头、店内前台标识等处擅自使用“桔子”、“桔子酒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天长桔子酒店虽在桔子酒店之间加入精品二字,但“桔子酒店”的商标主要构成要素为“桔子”,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亦在此处,虽在桔子和酒店之间加入精品,但与桔子酒店并无本质不同,亦不影响普通公众对该商标的误认和混淆,故天长桔子酒店擅自使用桔子酒店商标作为门头进行经营的行为,侵犯了桔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长桔子酒店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桔子公司未能举证其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天长桔子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店铺的位置、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天长桔子酒店赔偿桔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天长市桔子精品酒店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