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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831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沿山路**创业壹号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div>负责人:曾广雄。

上诉人司徒尚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番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徒尚炎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书;

2.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眼镜盒上使用与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3.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赔偿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向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经营所在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视为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司徒尚炎举证的证据。

二、司徒尚炎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配件单》上有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847”,盖章中有直通车公司的名称信息,正反面均有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公司名称及直通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宗伟的第5762901号“ZTC”注册商标。

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招牌、霓虹灯上有其经营电话“*****847”,该电话还在经营使用中。

眼镜布、眼镜盒上均有直通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宗伟的第5762901号“ZTC”注册商标。

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44334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司徒尚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园艺学,花卉摆放,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第133340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司徒尚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架,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5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两份,载明:司徒尚炎,你报送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

被许可人分别为重庆美多眼镜有限公司、兰州万视百姓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许可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眼镜行。

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当庭使用自己的手机,在微信搜索栏中输入“直通车”,点击小程序“眼镜直通车联盟”,进入后点击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显示内容为司徒尚炎经营店铺的招牌及相应信息,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司徒尚炎提交如下证据:1.门店照片六张,照片一显示店铺招牌上使用有“”标识,照片二显示门店招牌上使用有“”“”标识以及“验光配镜请上三楼电话:*****847”字样,照片三显示店内悬挂的招牌上使用有“”标识,照片四显示走廊处的招牌使用有“”标识,照片五显示的招牌上使用有“”标识,照片六显示的招牌上使用有“”标识。

上述照片系司徒尚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用其手机于2018年1月13日17:52:51进行拍摄,其在一审法院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对,并称上述照片未进行修改。

2.配镜单一张,最上方的标题处使用有“”标识及“眼镜直通车超市验光配镜单”字样,最后一行载明“配镜单位:深圳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配镜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服务热线:020******847”。

该配镜单上加盖有红色印章,内容为“眼镜直通车超市收款专用”“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707-0755”等,其他几处红色印章内容无法辨识。

3.星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显示“广东省眼镜直通车”,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18:01:03。

一审庭审中,司徒尚炎主张上述照片中显示有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经营电话*****847,其中“ZTC”是直通车公司的注册商标;

配镜单和签购单上显示有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的商号、地址、电话等信息,签购单是直通车番禺分公司以“广东直通车”名义收款,收款时间与销售单上的时间一致。

4.照片打印件四张,系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分别使用百度地图电脑端、手机端查询“直通车眼镜番禺区”,点击“光明南路店”,显示有店铺的地址、电话、相册,与上述证据1中的门店照片一显示内容一致,其中一张照片上显示的门牌号码为光明南路64号。

5.眼镜盒及照片各一份,显示眼镜盒上使用有“”标识。

司徒尚炎在一审法院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商标局官网,点击“商标查询”,在商标类别选择第44类,输入“ZTC”,查询结果显示第5762901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李宗伟,是直通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案中,司徒尚炎指控眼镜盒上使用的“直通车”标识与第4433402号、第13334063号商标构成相同。

因为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是分公司,其侵权责任应由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共同承担。

对于诉请2,未提交证据证实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司徒尚炎就上述被控侵权事实分别主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向一审法院提起四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115民初7362、7688-7690号。

司徒尚炎另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放弃相应权利,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直通车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李宗伟,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的销售。

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曾广雄,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司徒尚炎是第4433402号、第1333406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司徒尚炎提交的眼镜盒系委托代理人自行到被控侵权店铺购买并进行拍照取证,提交店铺照片、配镜单、POS签购单及眼镜盒,但该取证方式尚不足以证实取证过程的完整性及该商品与取证店铺的对应关系。

其次,关于眼镜盒上显示的“ZTC”标识,经在一审法院当庭查询,第57629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李宗伟,虽然李宗伟为直通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不能由此推定被控侵权商品为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所提供,亦有来源于其他销售主体的可能性。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司徒尚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眼镜盒系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提供的,故对其指控直通车番禺分公司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司徒尚炎要求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停止侵权以及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直通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司徒尚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司徒尚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司徒尚炎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直通车公司将李宗伟注册的“ZTC”商标,字号“直通车”,及企业名称直通车在产品、产品包装、招牌及宣传资料上使用。

经查,该案已生效,该案法院查明直通车公司将李宗伟注册的“ZTC”商标使用于其产品、产品包装、招牌及宣传资料上。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直通车公司将李宗伟注册的“ZTC”商标使用于其产品、产品包装、招牌及宣传资料上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将在认定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且司徒尚炎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司徒尚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直通车番禺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13334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眼镜盒上使用与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2.判令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赔偿司徒尚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直通车公司、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承担。

再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粤0115民初7688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在招牌、霓虹灯等处突出使用与司徒尚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直通车”的行为,侵犯了司徒尚炎第4433402号商标,判决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司徒尚炎与直通车公司存在多起涉及侵害本案商标权的诉讼,司徒尚炎的诉讼代理人均为陈漫游律师。

还查明,涉案配镜单还记载有“客户全名:周生取镜日期:2018年1月18日商品全名:太阳偏光夹片(普通)”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司徒尚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眼镜盒是否由直通车番禺分公司提供。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司徒尚炎主张商标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眼镜盒,该眼镜盒上仅标识有“”,其中“ZTC”商标系直通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伟所有,也是直通车公司使用在产品上,而非直通车番禺分公司专属标识。

司徒尚炎提供的直通车番禺分公司店铺照片并未看到相关的眼镜盒、眼镜盒配件。

涉案配镜单上显示的产品为“太阳偏光夹片(普通)”,但司徒尚炎在本案中未提供该产品,而仅提供了眼镜盒,由于眼镜盒作为配件与相应的产品相互分开且并非唯一对应,而且司徒尚炎与直通车公司存在多起涉及本案商标的侵权纠纷,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眼镜盒系来源于直通车番禺分公司。

因此,一审判决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认认司徒尚炎举证不能,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司徒尚炎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徒尚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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