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3民初26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阳区宝岛眼镜行。
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11。
经营者:孙喜荣。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郧阳区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委派诉中调解,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