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323民初3932号之一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被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工业园区廊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D。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徐博,系高青百联百货超市经营者;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城镇供销社****,工商注册号:370322600118219。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徐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酿天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原酿天典”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商业性突出及单独使用“原酿天典”标识。
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不正当的使用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系被告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为维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徐博住址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徐博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博送达地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