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TY&T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青山道**香港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赤松义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洪,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工业大厦(ITT厂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宗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桂辉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品顺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曾田忠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洪,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Y&TLIMITED(以下简称TY&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原审被告桂辉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辉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TY&T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洪、何仲生和被上诉人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华宗晟,原审被告桂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洪、何仲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Y&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TY&T公司与光能公司之间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光能公司应当将其专利权授权给TY&T公司,而非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将“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授权给TY&T公司。
2013年11月12日签署的《产品授权合同》第3-1-4条款明确约定将光能公司的专利授权给TY&T公司。
2.专利授权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
签署涉案合同之时及之后,光能公司未获得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专利技术的专利权,即未向上诉人提供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的专利内容,其构成根本违约。
光能公司所交付的五项技术,其中有三项为专利申请文件但已经被行政机关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有一项因两年预期缴费而被终止,最后一项系外观设计专利,TY&T公司没有实施该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将光能公司的技术须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作为TY&T公司在日本申请专利的前提条件,亦未将该技术在日本获专利授权作为被许可方支付许可费的前提条件,更未将光能公司许可的案涉技术须获得专利授权作为合同效力成就的停止条件”,另一反面,又认定“涉案《产品授权合同》的实质系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前后认定有矛盾。
3.TY&T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将光能公司的专利在中国生产,在日本申请专利并销售产品。
如果光能公司未在中国获得专利,TY&T公司在中国生产产品有可能被指控侵权而无法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光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所制造的产品,安全规格不能达标,不能获得日本PSE认证,不能在日本市场销售。
TY&T公司是在自行改进了电池等技术之后才通过PSE认证,但是该产品仍然存在寿命不足、亮度不够的严重问题。
TY&T公司是否生产产品和通过PSE认证,并不意味着光能公司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提供了专利权,也不意味着光能公司就不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日本申请专利。
事实上,经佐藤法律事务所调查,日本大阪的企业已经于2012年10月15日以同样的内容申请了专利。
该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署时间。
4.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TY&T公司享有对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且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涉案合同已经解除。
TY&T公司反悔,并不影响合同已经解除的效力。
2015年4月7日双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有关荧光灯的一切合约内容到此终止。
”此后,光能公司后悔,于是TY&T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光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授权合同》。
5.一审法院将专利授权偷换为“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授权,从而认定TY&T公司应当支付技术实施许可费,属于偷换概念,存在逻辑错误。
专利是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先进技术,与一般技术方案不同。
6.《产品授权合同》第4-4条约定:“等乙方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而进入生产之后(双方验收日为准)乙方在30日内给甲方再次支付CNY50万元。
”其中的生产需要具备生产条件和双方验收,对方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TY&T公司未进行生产。
7.光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隐瞒了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被视为撤回以及专利权被终止的事实,甚至宣称已经有专利产品上市,其诱导TY&T公司签署合同。
TY&T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其经营者是日本人,对中国法律存在客观障碍,签署合同是基于对光能公司的信赖。
8.TY&T公司从未要求光能公司提供《产品授权合同》之外的专利,一审法院默认TY&T公司接受新的四项专利材料于法无据。
光能公司另行提交的四项专利技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9.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许可费用,以500万元来认定显示公平。
TY&T公司仅仅试生产了1000个产品,并未进行量产。
10.TY&T公司为了维权支付289803元,应当由有严重过错的光能公司负担。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驳回光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TY&T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光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光能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TY&T公司无权提前解除合同。
签订涉案合同之前,TY&T公司已经作了充分调研,其与光能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欺诈。
2.由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可知,系光能公司授权TY&T公司将涉案技术在日本进行专利申请和维护,涉案技术在指定场所生产,及在日本市场开拓和销售。
双方缔约的基础是涉案合同所有权的技术方案,而非技术方案是否已经获得专利授权。
涉案合同授权的实质是将拟申请专利的对应技术方案许可给TY&T公司使用,涉案合同并未将光能公司的技术须在中国被授予专利权作为TY&T公司在日本申请专利的前提条件,亦未将该技术在日本获专利授权作为被许可方支付许可费的前提条件,更未将光能公司许可的涉案技术须获得专利授权作为合同效力成就的停止条件。
3.在涉案合同技术交付给TY&T公司之后,光能公司对旧技术进行了更新,以新技术替代旧技术。
2013年12月12日、21日的邮件予以证明。
之后,TY&T公司依据该技术进行量产产品,并通过了PSE认证,由此证明光能公司的技术不存在问题。
4.涉案合同约定“具体可否申请到之范围乙方必须要及时如实的与甲方沟通处理”。
由此可知,是否能在日本获得专利授权是TY&T公司的义务。
5.一审判决TY&T公司全额支付授权费用并无不妥。
TY&T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超过1100个。
光能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500万元。
桂辉公司同意TY&T公司的意见。
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TY&T公司、桂辉公司连带向光能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TY&T公司、桂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TY&T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涉案《产品授权合同书》;
2.光能公司返还TY&T公司已经支付的专利授权费用50万元;
3.光能公司承担TY&T公司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289803元,包含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翻译费、日本专利咨询费等;
4.光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相关内容 2013年11月12日,光能公司(甲方)与TY&T公司(乙方)订立了《产品授权合同书》。
双方约定就乙方对甲方CNT太空管系列产品的认可及对日本市场美好远景的对应需求,签订相关产品的授权合同。
该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授权范围1)在日本代理申请及维护各项相关授权专利;
2)在中国国内指定场所授权生产;
3)授权在日本国内市场的开拓与销售。
”该合同第3条约定:“授权范围的解析与各方责任1)在日本国专利申请与维护A)甲方授权之专利编号及内容:20101016××××、20111009××××、20123016××××、20111020××××、20122034××××。
B)申请方式。
甲方授权乙方在日本国内范围代表甲方申请及维护本合同内容之3-1-A的专利内容,具体可否申请到之范围乙方必须要及时如实的与甲方沟通处理。
C)在日本国内的专利维护。
在日本国内授权申请专利后,乙方有义务要尽心尽责维护好甲方的专利权利。
要积极应对周边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应诉等相关责任工作。
D)授权有效期限。
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授权乙方指定场所生产及管理。
A)甲方授权乙方权限后乙方再授权给下属公司的桂辉公司进行指定场所生产。
指定生产工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庙溪工业区品顺路5号……3)授权在日本市场的开拓与销售。
A)甲方给乙方授权开放开拓日本国内市场及销售维护……”该合同第4条约定:“授权费用的管控。
1)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乙方把CNY5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
2)甲方确认乙方的首期汇款到账后3日内全面开放相关签约产品的所有专利详细内容;
3)甲方并确认到在日本开始申请专利时与乙方一同开始筹划生产投入前期准备。
日本专利局专利申请接受后即刻投入生产;
4)等乙方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而进入生产之后(双方验收日为准)乙方在30日内给甲方再次支付CNY50万元。
共计CNY100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三年授权保证金。
”该合同第5条约定:“整体授权任务及费用支付的保障方式。
1)乙方授权生产后,以每支灯管10元作为授权费用,乙方定期缴纳授权之相关费用。
2)授权指定生产销售任务为50万支/三年,如三年内乙方无法完成50万支任务均按50万支计算并缴纳授权费用。
此事如发生,乙方必须在三年合同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未完成部分的授权费用。
”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光能公司加盖公章及戴建国签名,乙方由TY&T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案涉合同中第4条第4)项所约定的“等乙方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而进入生产之后(双方验收日为准)”被双方称之为产品“量产”,系相对于产品“试产”的说法。
二、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五项专利技术的相关情况 申请号为20101016××××的发明名称为“高效管中管节能灯”,其申请日为2010年5月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1月9日,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戴建国。
申请号为20111009××××的发明名称为“一种高效反射聚光长寿型电子节能球泡”,其申请日为2011年4月1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1月23日,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戴建国。
申请号为20111020××××的发明名称为“高效节能照明球泡”,其申请日为2011年7月2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2月21日,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戴建国。
专利号为20122034××××的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高效管中管节能灯”,其申请日为201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戴建国。
专利号为20123016××××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灯管(太空3号)”,其申请日为2012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戴建国。
TY&T公司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12月5日查询到上述专利(申请)的如下情况:2013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申请号为20111009××××的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30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2013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申请号为20101016××××的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2013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载明申请号为20111020××××的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2014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专利号为20122034××××的专利权,因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于2013年7月17日终止。
该终止事项于2014年9月10日公告。
三、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的履行情况 2013年11月15日,TY&T公司向光能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首期授权费用50万元。
2013年11月18日,光能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专利技术“201010164613-高效管中管节能灯-申请公开.pdf”、“201110095435-一种高效反射聚光长寿型电子节能球泡-申请公开.pdf”、“201110204542-高效节能照明球泡-申请公开.pdf”、“201220345472-一种高效管中管节能灯-实用新型.pdf”、“201230164837-灯管(太空3号)-外观.pdf”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TY&T公司。
2013年11月20日,光能公司将装有名称为“1桂辉资料转移清单.xls”、“2生产工序图.xls”、“3生产过程控制流程图.xls”、“4生产仪器治具.xls”、“5作业指导书修改.xls”、“6(太空5号)BOM20131108.xls、9张治工具图片”、“电路图(EMC).jpg”、“切反光片治具.dwg”等资料的U盘移交给TY&T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东莞第015099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4月22日,在公证员张建东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郭惠傑使用该处电脑,在申请人戴建国的要求下,对其本人注册使用的电子邮箱内与TY&T公司、桂辉公司往来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次公证保全的邮件往来方为光能公司(CGN)联系人金相浩、戴建国,桂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田、技术人员弘中,TY&T公司法定代表人赤松。
双方往来的相关邮件包含以下内容: 2013年12月12日,金相浩向曾田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131212的1000根对策&各个研讨会”,并包含以下内容:“我们试着整理了今天的一些要点。
1.在中国国内的发明、实用、外观申请结果(申请后的专利NO)预计到12月19日。
2)1-1)发生后立即开始申请PCT。
在公开前大约有三个月到六个月时间。
发明+实用+外观=大约5万元×5个项目=25万元左右。
从结论上来看,我们考虑将电极电路、纳米发射、热交换、W管结构作为保护要点概括到之前的三种内容中。
费用大约11万左右。
与PCT相关产生的费用向TYT收取。
3)1-2)的同时,向TYT发行在日本申请专利委托书。
由TYT向SATO委托。
2.生产相关。
试制1000根:12月12日开始,无SMT组装。
1001根到6000根:红槽,包装后使用德邦物流发到常德,到付。
6001根到11000根:进行PCBA,运到常德。
运输方式与上面相同。
11001根到20000根:实施从PCBA组装、包装。
东莞交货。
生产计划:在KAY制作&实施。
有向CGN报告的义务。
3.实施上述2相关措施后,从14年开始全面向CGN广东&欧洲……”等内容。
2013年12月12日,金相浩向曾田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回答前几天的内容。
我们这边的新专利也即将到手,需要贵司予以确认。
其他的相关内容也请尽快回信。
” 2013年12月23日,光能公司将申请号为20132084××××、名称为“一种管中管节能灯”;
申请号为20131070××××、名称为“管中管节能灯”;
申请号为20132084××××、名称为“长寿命的管中管节能灯”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说明书、摘要、附图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TY&T公司。
2013年12月24日,曾田向金相浩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收到上述专利申请材料,并抄送给赤松和弘中。
在该邮件中,曾田向光能公司询问“1.Word资料只有三项,缺一项。
是否少发了编号为20133063××××的项目内容?
如果是,请尽快补充。
2.关于上述内容,可认定为在中国国内已经申请完专利?
后续只剩下取得中国国内的专利程序?
3.据上次开会后续,申请PCT的话就总共是四项吗?
4.如果是那样,在中国PCT申请费用大约是5万元×4项专利=大约20万元。
是这样吗?
此费用全由TYT负担。
5.关于申请PCT日本相关委托事项,想具体的开始推进。
” 2014年10月10日,金相浩向曾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1.与赤松会长共同进行照明进展交流的时间如何安排?
按照CGN的判断,进展有些过于迟缓,想要与贵公司一起探讨一下进程中的一些困难。
2.提议使用新专利一事。
今年,CGN取得了荧光灯灯具的再生技术专利。
下面我就简单的说明一下内容……CGN对TYR的期待值:1)想要积极的继续推进去年合同中的灯具事业。
如果有困难,希望尽早联系,谋求应对措施……3.补记:在去年签合同后,虽然贵司已经交了保证金,但是CGN想要知道下次支付会在什么时候。
以上内容敬请确认。
” 2014年10月11日,曾田向金相浩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您看15日下午如何?
我们已经缩短了赤松的下午行程时间,现在就看贵公司方面的时间安排,期待与我们联络。
” 2015年4月17日10:25,金相浩向曾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包括:“1.量产其实在2013年12月就已量产1000套;
2.2014年末桂辉也量产了200套,也做了PSE认证,还有专利申报,品牌的申请,主要是考虑桂辉前期设计开发日本市场以及专利申请有投入,没有急着追桂辉支出量产费用。
所以50万是必须先支付的!
3.社长和曾田总经理在2015年2月12日沟通会议时承诺3月底支付,后沟通4月第一周支付,2015年4月7日,社长和曾田、弘中到访,会议承诺一周内支付,今天已2015年4月17日,到现在一直未支付。
请先履行承诺。
”同日10:44,曾田向金相浩回复电子邮件,内容包括:“对于1、2两点。
我们不能确定会量产。
为了在日本市场销售,我们投放了改良后的电路板,在尝试着销售了样品后,发现在寿命、亮度及不稳定方面存在问题。
由于本原因,无法继续生产。
从安全规格上来讲,虽然已经通过了PSE,但是从寿命、亮度、不稳定性方面来讲,产品却没有能够达到可以市场销售的标准。
上述内容我们已经重复的解释过好几遍了。
针对第3点,支付方面是没有问题的。
在会议中,我们已经传达过,本项目结束是前提。
有关于完结这一内容你们觉得是否有问题?
我们会立即进行汇款手续的操作,你们看如何?
”同日11:40,曾田还向光能公司发送了以下内容的邮件:“1.收款账户信息:请再次确认附件信息是否正确。
2.是否同意会议记录内容?
本项目以汇款50万为标志完结。
”该邮件并附两PDF文件,内容分别为“东莞市际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款资料”和“CGN与KB会议纪要”。
前述“CGN与KB会议纪要”显示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时间为16:30~19:00,场所为CGN会社,参加者包括CGN(光能公司英文简称)一方的戴建国、金相浩等,以及KB(即KayBrightLimited简称,系TY&T公司法定代表人赤松任股东的另一香港公司,与TY&T公司系关联公司)一方的赤松、曾田、弘中及员工王霞。
该会议机要内容包括:“今天针对一些内容进行了协议,并且两家公司都彼此认同此内容。
1.KB不会在日本市场贩卖CGN的荧光灯。
2.在合同中写的KB量产时支付给CGN50万元RMB之件,KB截止在4月17日支付完成。
以此为条件,CGN与KB签订的有关荧光灯的一切合约内容到此终止。
3.KB将日本市场贩卖的荧光灯所必要的式样书提供给CGN。
4.CGN按KB提供的日本市场荧光灯的必要式样书进行PCB设计,并在3周内完成设计。
CGN设计出符合日本市场荧光灯必要式样的设计后,再针对今后的进行方向进行协议。
”该会议纪要右上角“作成”一栏由KB方员工王霞签署,“承认”一栏由曾田签署,“确认”一栏空白。
2015年7月17日,TY&T公司用EMS特快专递向光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光能公司向其隐瞒相关专利的权利状态,导致TY&T公司未能在日本申请相关专利,无法进行生产、销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从当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授权合同书》,并保留运用法律手段追讨已支付的50万元授权保证金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光能公司接到上述函件后,戴建国向TY&T公司赤松及曾田发函称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光能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4.1.5”、抬头为“桂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送(退)货单及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入库单各一张。
前述送(退)货单注明“品番TK120”、“品名灯管”、“数量(pcs)500”并在“完成品”字样前打勾。
前述入库单注明“成品名称TK1206518”、“数量500”以及“桂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收货”字样。
光能公司述称该证据来源于桂辉公司。
两TY&T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指出因证据抬头为桂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而非桂辉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TY&T公司提交了申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发货单位为桂辉公司,运抵地区为香港、贸易方式为进料对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与该次出口货物相对应的、由桂辉公司出具、购货单位为KayBright(HK)Limited的《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商品清单》。
TY&T公司指出,前述海关报关单中项号为1、商品编号为85393199.00、数量为1100只、单价为6(美元)、总价为6600(美元)的商品“热阴极荧光灯1电压200V/家庭照明用、0.4KG/只”,系桂辉公司将试产的1100支热阴极荧光灯出口香港退回至TY&T公司。
TY&T公司还述称,因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停止了案涉合同约定产品的试产。
光能公司当庭指出,上述证据证明TY&T公司在2015年4月向光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后仍然在向案外人销售案涉产品,故TY&T公司并非仅试产案涉产品,而是已经进行量产。
四、TY&T公司就其主张光能公司具有违约情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 TY&T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光能公司没有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TY&T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授权,导致该TY&T公司无法在日本代理申请相关专利,而TY&T公司已为此在日本咨询律师及专业机构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因此,TY&T公司提出与光能公司解除合同。
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7月7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人曾田忠典的委托,在其提供的光盘中从账户为“soda@kaybright.com”的“Thunderbird”邮箱提取的十二封电子邮件进行固定。
该十二封邮件的基本信息为:邮件1主题“RE:陶瓷纳米灯案件(KayBright曾田)”,发件人木村信弥(佐藤综合法律事务所专利律师),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
邮件2主题“[面谈委托]关于专利侵权调查”,发件人为木村信弥,收件人为赤松、曾田,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
邮件3主题“陶瓷纳米灯专利案件第2部分”,发件人木村信弥,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
邮件4主题“RE:140409协商”,发件人曾田,收件人金相浩,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邮件5主题“转发:关于日本专利瓶紧难题沟通”,发件人金相浩,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
邮件6主题“关于陶瓷纳米灯”,发件人木村信弥,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
邮件7主题“答复:CGN最新电路图”,发件人金相浩,收件人新海,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
邮件8主题“关于与桂辉合作事宜”,发件人金相浩,收件人戴建国,抄送曾田,发送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
邮件9主题“RE:关于桂辉沟通内容”,发件人曾田,收件人金相浩,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7日。
邮件10-12主题均为“RE:关于桂辉沟通内容”,发件人曾田,收件人戴建国,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5月25日、7月17日。
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8月8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人房力的委托,在其提供的光盘中从账户为“soda@kaybright.com”的“Thunderbird”邮箱提取的四封电子邮件进行固定。
该四封邮件的基本信息为:邮件1主题“曾田先生,密码是tyt82”,发件人木村信弥,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
邮件2主题“[面谈委托]关于专利侵权调查”,发件人木村信弥,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
邮件3主题“RE:提交针对中国制造的逆变器电路的报告”,发件人CKS株式会社,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
邮件4主题“琶音公司对CGN电路的见解书”,发件人山本明KB,收件人为曾田,发送时间为2017年8月8日。
另,TY&T公司还提交了其技术人员弘中出具的技术报告,证明光能公司的案涉专利产品存在缺陷。
上述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固定的邮件4,即曾田向金相浩发送的主题为“RE:140409协商”、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邮件内容为:“金董事长:现在,针对在日本获得的实用新型3179240号,我公司向专利厅提出了进行技术评估文件的请求的手续,终于针对‘Ecolar’公司”,这好像是在提出以我们是正统的为宗旨的建议,我们的专利律师只有一个要求。
戴董事长的专利号2151054是2010年5月作出的申请,但是这些在网上能够看到具体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我们将与您的专利律师进行确认,并获得书面文件。
未必请帮忙。
另外,关于用于日本市场销售的电源设计的订货单将在下周发出,以及修正成型部分的形状的设计将在本周开始。
在确认这些日程后,将制定启动计划。
”上述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固定的邮件5,即金相浩向曾田发送的主题为“转发:关于日本专利瓶颈难题沟通”、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邮件内容为:“曾田总经理先生:月底去日本出差好吗?
想知道进展情况,戴先生也在期待着日程安排表,请多多关照。
”上述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固定的邮件7,即金相浩向新海发送的主题为“答复:CGN最新电路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邮件内容为:“改成PDF了,听说梁先生也发了电路的样本,到了吗?
”新海回复:“收到了梁先生发的下述邮件,附件(电路图?
)打不开,如果方便的话请再发一次好吗?
PCB样本今天收到了。
”“CGN金相浩先生:我是KAYBRIGHT的新海。
您在百忙之中来的我公司,非常感谢。
我会把今天用投影机显示的数据发给您。
以下5点:15WT5管单独(电源:15W)用积分球测量28WT5管单独(电源:额定)用积分球测量CDFLight中国制造T5管-100V.pdfCEF灯成品用积分球测量电路图。
请查收谢谢”。
上述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固定的邮件8,即金相浩向新海发送的主题为“答复:CGN最新电路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邮件内容为:“曾田总经理好!
关于专利费用原定三月支付的,一定要先支付,我们开发的日本市场方案,也在开发,关于付50万后,以前协议失效,中国光能不同意!
希望按协议履行!
”此邮件系回复之前同月14日曾田发给金相浩内容如下的邮件:“1.首先希望认可以CGN产品原貌是无法在日本市场出售。
2.为了在日本市场销售,需要相当的改进而桂辉已投入了大量的费用。
3.去年为止与CGN的交流不到位问题已经彼此了解,并许诺了今年开始紧密沟通。
4.从中,在日本市场销售必备之照度/寿命/点灯/不点灯/等不稳定课题一直无法解决。
5.实际上也已收到日本客户供货的要求,但按照目前的状态之下哪怕是销售也是后怕就不敢销售。
6.因此,桂辉决定断念对此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前些日在CGN会面时陈述过)。
7.结果上无法做到量产的情况下,不应该发生50万的支付,但为了彼此的感情还是支付50万后想彻底结束该项目的进程。
光能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部分邮件系TY&T公司单方出具的报告或与其律师等案外人往来的信函,故不具有相关证明效力。
TY&T公司述称由日本佐藤综合法律事务所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的名为《关于专利侵权事件的调查》报告,其中内容包括“我们对特征为在密闭式外壳(圆柱形罩)内具有荧光部件(荧光管)和在其附近设置的反射部件(反射膜)的照明器具,特别是对在反射部件上涂布由光催化剂的照明器具进行了调查”“总结在本事件产品内置由逆变器式点灯电路的情况下,当贵公司将本事件产品在日本国内实施时,实用新型注册第3179240号的存在可能成为问题。
另外也请注意,根据本事件产品的反射膜等的组成和材质,其实施也可能受到其他专利权等的阻碍。
”TY&T公司还提交了其述称由日本CKS株式会社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主题为《CEF-LIGHT-INV设计理念》报告,其中内容包括:“鉴于上述日本市场所要求的条件而对电子电路的考察:鉴于上述内容而进行的电路设计的结果、敝公司电路概念和您提出的电路的较大的差异如下所示。
项目1‘对应的异常保护电路’,敝公司电路为○,提出电路为×,备注:对应无负荷,短路,过电流;
项目2‘雷击浪涌对策’,敝公司电路为○,提出电路为×;
项目3‘EMI(CRISPU15)对应’,敝公司电路为○,提出电路为×;
项目4‘共振脱落对策’,敝公司电路为○,提出电路为×,备注:共振脱落时,半导体起火的可能性大。
”TY&T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两份报告转送至光能公司并得到光能公司的确认。
光能公司当庭以上述证据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系TY&T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为由,主张上述证据不具有相关证明效力。
五、其他事实 2017年2月1日,戴建国出具《专利授权证明》载明:本人戴建国是专利技术(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为:20101016××××、20111009××××、20123016××××、20111020××××、20122034××××、20132084××××、20131070××××、20132084××××、2013306××××)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自上述专利技术申请之日起,本人授权光能公司使用上述专利技术,使用期限至上述专利技术法律最长保护期限止。
光能公司有权自行将上述专利技术再授权给任何第三人,第三人支付的授权使用许可费由光能公司自行收取。
TY&T公司提交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卢懿杏进行公证的《公司注册证书》,证明其无中文名称,光能公司所指称的“桂辉(香港)有限公司”并非TY&T公司。
桂辉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股东为“桂辉(香港)有限公司”,而并非TY&T公司。
TY&T公司、桂辉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TY&T公司委托日本佐藤综合法律事务所咨询及申请日本专利共计支出426555日元;
2.TY&T公司委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支出11万元;
3.桂辉公司委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支出3万元;
4.桂辉公司委托深圳碧海蓝天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证据支出38400元。
TY&T公司述称光能公司连续四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桂辉公司进行骚扰。
光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述称其系前往TY&T公司处追讨案涉合同约定的许可费及相关产品后续生产费用,该行为具备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
光能公司作为案涉CNT灯管技术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TY&T公司签订的《产品授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
光能公司主张,其已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TY&T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专利技术内容,以及对前述专利进行改进后申请的新专利技术,但TY&T公司在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并进行量产之后,拒绝向其支付授权费用,光能公司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TY&T公司主张依据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光能公司向其欺瞒了并未取得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专利权的事实,致使TY&T公司无法以案涉技术在日本申请专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履行剩余授权费用的付款义务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TY&T公司以光能公司违约为由拒付案涉技术许可使用费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2.TY&T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3.如果TY&T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亦无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应当向光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和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由此确立了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这项制度。
经查,光能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向TY&T公司交付了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其许可TY&T公司实施的五项专利技术内容。
但该五项专利技术除了专利号为20123016××××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122034××××的实用新型已经获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之外,其余申请号为20111009××××、20101016××××、20111020××××的三项专利申请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宣告上述申请被视为撤回,即上述三项申请并未获得授权。
而已获授权的两项专利中的其中一项20122034××××实用新型专利,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3月24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于2013年7月17日予以终止。
光能公司述称其对于上述事项并不知情,由于其已经研发出新的技术代替前述专利申请且已将相关技术内容许可TY&T公司实施,故并未追踪前述专利申请的后续事宜。
TY&T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以光能公司向其欺瞒并未取得上述技术的专利权(或已失效),导致其未能在日本申请专利以及无法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为由,向光能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是以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行为违反了主合同义务或者违反了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从合同义务为前提。
根据合同法原理,主合同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
从合同义务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
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的实质系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光能公司作为许可方,TY&T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双方主要是就案涉合同所约定技术的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地域、方式以及许可使、地域事项达成合意。
光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以将案涉技术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为对价,而换取案涉技术产生的经济利益即许可费;
TY&T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实施案涉技术的使用权、将案涉技术在日本申请专利,以及使用案涉技术在我国制造产品后在日本销售。
至于在日本申请专利能否获得授权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具体可否申请到之范围乙方必须要及时如实的与甲方沟通处理”。
基于前述合同类型及目的,光能公司作为许可方,其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当系将技术载体交付给被许可方TY&T公司并许可后者使用该技术在日本申请专利以及在我国国内制造产品;
TY&T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其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应当系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实施许可费。
案涉合同并未将光能公司的技术须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作为TY&T公司在日本申请专利的前提条件,亦未将该技术在日本获专利授权作为被许可方支付许可费的前提条件,更未将光能公司许可的案涉技术须获得专利授权作为合同效力成就的停止条件。
在光能公司作为许可方已经履行了将案涉技术许可TY&T公司实施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相关专利申请未被我国授予专利权,并不会必然导致TY&T公司无法在日本申请专利权或无法在日本销售产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案涉合同中所使用的相关条款的表述并结合上下文语境,“授权”二字的真实意思是指光能公司将其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许可给TY&T公司使用,而非将其已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许可给TY&T公司使用。
光能公司交付给TY&T公司的技术文件均系专利申请文件,从未称20111009××××、20101016××××、20111020××××三项专利申请已经取得专利权。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光能公司相关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授权,系双方缔结案涉合同的重要交易基础。
TY&T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在缔结案涉合同时,因为光能公司未告知相关许可技术方案尚在专利申请阶段或并未获得授权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或被光能公司有意误导而产生重大误解。
而且,TY&T公司作为一家香港公司,且也已经在日本委托了专业律师,其如认为获得授权是订立本合同的重要先决条件,则其完全可以主动查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确已获得授权,但TY&T公司亦未主动查证。
该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系日本人故不了解我国专利法律制度为由主张光能公司对其进行欺瞒,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更重要的是,光能公司在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文件之后,又于一个月后向TY&T公司交付了新的专利技术资料,虽然双方并未对新技术代替之前约定的技术达成书面合议,但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TY&T公司在收到上述技术资料之后并未对光能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光能公司变更许可技术载体的默认。
而且,TY&T公司已经使用该技术生产出产品并通过了日本PSE强制性安全认证。
因此,光能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虽有瑕疵,但尚不能构成TY&T公司拒绝履行其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支付技术实施许可费的有效抗辩事由。
关于争议焦点二。
“契约必须严守”是合同法领域的一条基本原则,该原则体现于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系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
合同解除,意味着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将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即尚未履行的须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将由合同当事人进行清算,故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故。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被规定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其二是合同的法定解除,被规定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本案中,TY&T公司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
然而,一方面,前已述及,TY&T公司主张光能公司实施了欺瞒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TY&T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技术不能在日本申请专利以及根据该技术生产的产品不能在日本上市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TY&T公司与光能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案涉合同,2014年年初TY&T公司即进行了试产,可直至2015年7月才向光能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
TY&T公司就“具体可否在日本申请到专利之范围要及时如实的与甲方沟通处理”系作为被许可方的义务,被明确规定于案涉合同之中。
在此长达一年半的期间里,TY&T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与光能公司就在日本使用光能公司技术申请专利的进度,以及其使用光能公司技术制造的产品在日本的销售情况进行沟通。
在案事实表明,案涉合同一直处于有效、稳定履行过程之中,直至TY&T公司向光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时。
在TY&T公司为证实光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提交的十六封电子邮件中,有八封邮件系该司与其委托的日本专利律师及其他日本公司之间进行沟通的邮件,有五封系该司在2015年4月与光能公司商讨支付50万元结束项目及之后欲解除案涉合同事宜的邮件,仅有三封邮件系该司在与光能公司沟通技术问题。
而上述三封邮件亦未显示TY&T公司告知光能公司就其许可的技术未能在日本申请专利或者无法在日本上市销售的相关内容。
除上述邮件之外,TY&T公司提交了其述称系其技术人员、日本专业律师及同行业公司就被许可技术出具的分析报告,欲证明使用光能公司技术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日本质量标准,但上述报告系TY&T公司单方出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交给光能公司查看并经后者确认。
TY&T公司以其提交的海关报关单等证据,证明使用光能公司许可其的案涉技术生产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至TY&T公司的住所地香港,但TY&T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确系因前述“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出口。
故,TY&T公司有关其使用案涉技术不能在日本申请专利,以及根据该技术生产的产品不能在日本销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TY&T公司有关光能公司对其实施了欺瞒行为进而使其不能实现在日本申请专利以及销售的合同目的,故其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以及要求光能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专利授权费用和赔偿其律师费、翻译费等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的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TY&T公司以其并未对案涉产品量产为由,至今拒绝向光能公司支付剩余的授权费。
关于TY&T公司是否对案涉产品进行量产的问题,光能公司以送货单、入库单和TY&T公司提交的报关单主张TY&T公司已经量产。
鉴于前述送货单的抬头为“桂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生产场所,且送货单中的“品番”“品名”等缺乏与案涉合同的关联性,TY&T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光能公司前述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TY&T公司提交的报关单的出口地为香港,购货单位KayBright(HK)Limited虽并非TY&T公司,该单位系TY&T公司的关联企业,该司多次出现于双方往来邮件之中,故,光能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TY&T公司已经实现量产并对外销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光能公司主张TY&T公司已经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进行了量产,应根据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第4-4条的约定向其支付授权保证金,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TY&T公司主张因光能公司的欺瞒行为导致其不能在日本申请专利及上市销售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对于光能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乙方授权生产后,以每支灯管10元为授权费用。
乙方定期缴纳授权之相关费用”“授权指定生产销售任务为50万支/三年。
如三年内乙方无法完成50万支任务均以50万支计算并缴纳授权费用。
此事如发生,乙方必须在三年合同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未完成部分的授权费用”的约定,能否主张TY&T公司向其支付三年授权许可费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光能公司已经履行将其技术许可TY&T公司实施的主合同义务,TY&T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TY&T公司拒付授权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案涉合同第5条的约定。
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且付款期限也已届满的情况下,TY&T公司应当履行向光能公司支付剩余授权许可费450万元的合同义务。
光能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光能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及时查询合同约定的许可技术申请专利的后续进展情况,并与TY&T公司做好沟通、说明工作,故其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上亦有过错,因此,对于其诉请TY&T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光能公司述称其向桂辉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违约,但桂辉公司并非案涉《产品授权合同书》的相对方。
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案涉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光能公司和TY&T公司。
光能公司要求桂辉公司与TY&T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TY&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光能公司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450万元;
2.驳回光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TY&T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1698.03元共计54498.03元,均由TY&T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光能公司发送给TY&T公司的四项专利申请编号当中,专利号为20132084××××、名称为“一种管中管节能灯”的专利申请,以及专利号20132084××××、名称为“长寿命的管中管节能灯”专利申请,均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
专利号为10233063××××、名称为“灯管(太空5号)”专利申请,于2014年7月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光能公司和TY&T公司均确认,双方在邮件往来中所称“量产”,是指《产品授权合同书》4-4条“等乙方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而进入生产后(双方验收日为准)……”在一审庭审中,光能公司还认为,TY&T公司的产品已经通过日本PSE认证,且有送货单、入库单、海关报关单以及产品生产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TY&T公司已经量产。
TY&T公司认为,由于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TY&T公司无法获得相关专利权,且TY&T公司试作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而进入生产”,且其没有量产也没有对外销售。
还查明,TY&T公司在一审中提供2015年7月17日光能公司的复函记载:“后续,1000支的试产磨练了基础知识后,从设计变更,各种产权在日本申请,据说是200支的量产,后续叙述的大量配件在库等所有的推进都对我方是保密状态。
这是严重违背了合同理念。
一直到2014年年底,贵方自己是在解决不了就开始联络我方交涉,我方也多次表示可以协商贵方解决问题,贵方到最后讲支付50万元后终止所有合作与合同,您觉得合情合理吗?
”“如真的无法推进日本市场,请写清谅解备忘录及上述1)的内容,再与我方缜密沟通为谢,不应该是支付50万元后终止一切关系和合同等说法”“我司的姿态:一切按合同内容落实。
如贵司真的需要退出,在办好一切产权相关即不侵犯有关前提合约下也商讨支付后续费用。
而并非是支付50万元就草率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光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TY&T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2.一审法院认定授权使用费用以500万元计算是否适当。
一、关于光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TY&T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4月17日曾田向光能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包含有“CGN与KB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系记录2015年4月7日会议的情况,其中,参加者包括光能公司一方的戴建国、金相浩等,KB(即TY&T公司的关联公司)一方的赤松、曾田、弘中及员工王霞。
本案证据还显示,曾田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金相浩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给T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赤松。
前述事实证明,本案中,TY&T公司与光能公司洽谈具体事项,系由桂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田忠典(即曾田)作为代表,因此,曾田与光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邮件往来等洽淡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获得TY&T公司授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和20日光能公司向TY&T公司移交了三项专利申请资料、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资料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以及产品生产工序图、生产过程控制流程图、生产仪器治具、作业指导书等资料。
2013年12月12日,光能公司告知TY&T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发明、实用、外观申请结果(申请后的专利NO)预计到12月19日,(其)发生后立即可以申请PCT”,在2013年12月18日告知TY&T公司“新专利即将到手,需要TY&T公司予以确认。
”光能公司还在2013年12月23日将四项专利申请的编号及其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说明书等资料发送给TY&T公司。
TY&TLIMITED于2013年12月24日在邮件中回复:“Word资料只有三项,缺一项。
是否少发了编号为20133063××××的项目内容”“关于上述内容,可认定为在中国国内已经申请完专利?
后续只剩下取得中国国内的专利程序?
”“据上次开会后续,申请PCT的话就总共是四项吗”“中国PCT申请费用……此费用全由TYT负担”“关于申请PCT日本相关委托事项,想具体的开始推进”。
前述事实表明,光能公司虽然已经交付了《产品授权合同》书面文本中记载的技术资料,但是,涉案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后,其又向TY&T公司移交了新的专利资料,并提出以该新专利在日本申请专利并请TY&T公司确认。
而代表TY&T公司的曾田在邮件中提出,对新的专利“申请PCT日本相关委托事项,想具体的开始推进”,该邮件证明TY&T公司已经确认以新的专利替代涉案合同书面文本记载的技术。
从双方邮件往来内容可见,在2015年7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TY&T公司从未对实施专利范围提出异议,而仅仅就产品的质量、市场问题提出意见,由此亦可印证前述认定。
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即将获得中国专利授权的新专利技术作为《产品授权合同》约定许可实施的范围。
TY&T公司上诉认为光能公司将未经专利授权的技术以及失效的专利技术授权TY&T公司实施,违反了《产品授权合同》的约定,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TY&T公司还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产品质量不达标,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授权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光能公司将专利授权TY&T公司实施,TY&T公司支付对价。
除此之外,涉案合同并未对专利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
在光能公司将前述专利许可TY&T公司实施的情况下,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再者,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TY&T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通过日本PSE认证。
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达成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暗含有质量要求,而前述事实已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可实施的技术,且其产品已经达到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门槛。
TY&T公司提出其产品通过日本PSE认证系其改造的结果,本院认为,即使在专利实施转化为产品过程中付出改良劳动,并不能就此否定该改造系以专利技术为基础以及专利的贡献。
在前述前提下,若还要求光能公司对专利产品质量承担合同义务,实则缺乏合同依据或者法定依据,故本院对TY&T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TY&T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未能获得日本的专利授权亦是违反合同约定。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授权合同》约定:“具体可否申请到之范围乙方必须要及时如实的与甲方沟通处理”。
由此可知,光能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中国专利文件供TY&T公司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但并未要求其必须达到“获得日本专利授权”的标准。
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光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TY&T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授权使用费用以500万元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产品授权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授权生产后,以每支灯管10元为授权费用。
乙方定期缴纳授权之相关费用”;
“授权指定生产销售任务为50万支/三年。
如三年内乙方无法完成50万支任务均以50万支计算并缴纳授权费用。
此事如发生,乙方必须在三年合同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未完成部分的授权费用”。
由前述合同约定可知,作为实施许可专利的对价,TY&T公司至少承担50万件产品的授权费用,也即是500万元。
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TY&T公司认为,其试产数量只有1100件,且未对外销售,并未达到“具备正常生产条件而进入生产”的条件,不应支付涉案合同第4-4和第5条约定的保证金和授权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由本案证据显示,在2014年初TY&T公司已经有涉案产品生产线,TY&T公司亦已经生产了1100件产品且在2015年7月13日申报涉案产品海关出关,涉案产品也已经通过日本PSE认证,由此证明TY&T公司已经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因此,符合前述合同约定条款。
TY&T公司认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再者,TY&T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光能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光能公司于当天即复函。
其复函内容在明确表示不接受解除合同通知的同时,也表明TY&T公司应依照合同履行,“如贵司真的需要退出,在办好一切产权相关即不侵犯有关前提合约下也商讨支付后续费用”等,证明光能公司有意愿就当时解除合同后续费用问题进行协商。
但是,TY&T公司在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与对方进行协商,也未及时以提起诉讼等方式积极解决双方后续授权费用支付的纠纷,以至合同期满后,才由光能公司主动提起本案诉讼。
基于前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僵局,在光能公司已经表示可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TY&T公司并未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沟通推进解决纠纷,其消极行为使得对方难以及时采取其他方式来减少进一步的利益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光能公司三年授权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TY&T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TY&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TY&T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