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尚彩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西平县经贸路步行街西段路北。
经营者:汪继霞,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尚彩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尚彩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尚彩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汪继霞,被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彩化妆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尚彩化妆品店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尚彩化妆品店销售的商品是从河南恒润翔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河南恒润翔商贸有限公司是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货,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公司的经销商,所以该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尚彩化妆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证处的公证不合法。
3.纳益其尔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在全国起诉5000余家门店,属于敲诈勒索。
4.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委托人是杨伟华律师,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权转委托其他律师处理本案。
纳益其尔公司辩称:1.尚彩化妆品店不能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程序合法,尚彩化妆品店没有提出相应推翻公证书的证据,公证的事实应当被法院采信。
3.一审判决尚彩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正确。
4.李俊婷律师经纳益其尔公司授权给杨伟华律师的转授权,有权作为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彩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尚彩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尚彩化妆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公司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公司委托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从事以下事宜:一、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二、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并要求其予以赔偿。
如有需要,任何法律程序中,与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并代为接受赔偿款;
三、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四、其他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适当的行动。
另,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受托人并可以转委托他人从事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接受转委托的受托人不得再次转委托。
2020年4月20日,杨伟华出具转委托书,就案涉纠纷转委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婷、刘晨代为提起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9年6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称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其公司。
2019年6月17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南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西50米的尚彩·国际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一审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银联POS单、商品小票。
商品小票上显示有“尚彩国际”字样,售出商品为自然乐园芦荟胶2瓶。
两瓶芦荟胶均系扁圆柱状盒装,圆盒的盒面顶部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右下角有一圆形图案标签,标签内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圆盒的底部印有生产批号和条形码。
其中一瓶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中文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30个月)、生产商(纳益其尔公司)、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批号见瓶底、期限使用日期见瓶底等;
圆盒底部的喷码信息显示为2735SB20200104。
另一瓶芦荟胶圆盒侧面未附纸质中文标签,圆盒底部的喷码信息显示为2735SB20210311。
将两瓶封存样品本身相互比对,盒面底色略有差异,盒底喷码字体大小不一致。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芦荟花从左下方向上数,第三片芦荟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相同位置的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一审法院另查明,尚彩化妆品店系汪继霞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平县经贸路步行街西段路北,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生活美容。
2019年4月27日,尚彩化妆品店从河南恒润翔商贸有限公司购得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15瓶用于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在核准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纳益其尔公司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事宜进行起诉。
故纳益其尔公司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尚彩化妆品店销售的“芦荟胶”上使用了纳益其尔公司享有专用权的“NATUREREPUBLIC”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该产品与纳益其尔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外包装与纳益其尔公司生产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或相同。
经当庭比对,尚彩化妆品店销售的芦荟胶,瓶盖右下角的芦荟花图案,从左下方向上数第三片芦荟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与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正品不同,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尚彩化妆品店在未经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纳益其尔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彩化妆品店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者主张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案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系纳益其尔公司在韩国生产后进口到我国国内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商和厂址。
进口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属于销售者进货时应尽的基本审查义务,也是其判断产品来源及相关信息的前提依据。
本案尚彩化妆品店作为化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芦荟胶产品缺乏中文标签,属于其在进货时能够审查出的纰漏,尚彩化妆品店对此疏于审查而购进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形,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尚彩化妆品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尚彩化妆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全部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尚彩化妆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纳益其尔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尚彩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尚彩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益其尔公司(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尚彩化妆品店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尚彩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纳益其尔公司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
上述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纳益其尔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使诉讼权利、授权可以转委托等,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大韩民国的公证事务所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和大韩民国外交部认证。
2020年4月20日,杨伟华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李俊婷律师、刘晨律师出具《转委托书》,委托李俊婷律师、刘晨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0年10月22日,杨伟华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李俊婷律师出具《转委托书》,委托李俊婷律师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授权合法有效,李俊婷、刘晨有权作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尚彩化妆品店关于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依法对李印杰于2019年6月3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南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西50米的尚彩·国际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并且使用银行卡付款、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所购商品、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和相关票据进行封存,并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
在尚彩化妆品店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尚彩化妆品店。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未通知尚彩化妆品店、未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尚彩化妆品店关于涉案公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尚彩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和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芦荟花图案中的叶片图案线条平滑,而纳益其尔公司正品商品对应位置的叶片图案呈锯齿状;
其中一件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而纳益其尔公司的正品商品具有中文标签。
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纳益其尔公司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纳益其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尚彩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彩化妆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尚彩化妆品店主张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尚彩化妆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尚彩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进口商品,其中一件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商品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尚彩化妆品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形。
尚彩化妆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纳益其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尚彩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尚彩化妆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及纳益其尔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尚彩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尚彩化妆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西平县尚彩化妆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