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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申3868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庚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3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庚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任希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贠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庚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庚谷粮油公司)、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鑫石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20年12月14日,再审申请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申请人庚谷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希虎、被申请人顺鑫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经营场所处于繁华地段亦或人流量较少的郊区将直接影响产品的销量及影响范围,故一审法院将经营场所的位置作为损失金额判定的考量因素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系其对《食品安全法》的违反及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有可能引发的是行政处罚或损害赔偿等责任的承担,该情形并非认定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亦不影响对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二审法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一审判决损失赔偿金额过低,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较大,或庚谷粮油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较高,并尽力举证。

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判决结果与在先判例大相径庭,已突破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界限。

5.二审判决维持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导向作用,不利于对证明商标的保护。

五常市大米协会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783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由庚谷粮油公司和顺鑫石门公司连带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庚谷粮油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顺鑫石门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得当,判决结果正确。

请求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五常市大米协会、庚谷粮油公司、顺鑫石门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常市大米协会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62号公证书载明的侵权商品购买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北六环外的郊区,并非人流较大的商业繁华地段,一、二审判决在综合考量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侵权商品销量和影响范围等侵权因素的基础上,将二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作为经济损失数额判定的考量因素并无不当。

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庚谷粮油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的情形,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且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庚谷粮油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故该情形不影响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

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并未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庚谷粮油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获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庚谷粮油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

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并非其在一、二审诉讼阶段的诉讼理由及上诉理由,亦非一、二审判决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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