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5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捕前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颜某某通过使用店铺名为“每日坚果店A1”的淘宝网店,在明知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沃隆”注册商标的每日坚果,其销售金额达108816元。
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进货价格为68元/盒,销售价格为88元/盒,有时搞促销活动,仅赚取了人民币1万余元,但没有账目记载,现在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通过淘宝店铺名“每日坚果店A1”下的淘宝网店账户“晨晨悠悠”“晨晨悠悠1”销售明知是假冒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沃隆”注册商标的每日坚果。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目前仅提供了“晨晨悠悠”账户的销售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颜某某自2019年5月至11月间通过“晨晨悠悠”淘宝网店账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沃隆”牌每日坚果金额合计为108816元。
“晨晨悠悠1”的交易明细至今尚未提供。
另查,被告人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沃隆”牌每日坚果没有账目记载,按照其供述的进货价格、正常销售价格以及查明的“晨晨悠悠”销售总金额计算,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24731元;
但其提出有时搞促销活动的辩护观点与当前淘宝网店的销售模式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违法所得数额为1万余元的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数额为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人程某证言及其购买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交易记录、所购假冒每日坚果照片,颜某某与李杰支付宝转账记录,“晨晨悠悠”销售沃隆每日坚果交易记录,颜某某指认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照片,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沃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石家庄巨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勘误说明》,户籍证明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 敦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