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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849号
案件名称张银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银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84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亮,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南通市通州区,个体经营服饰,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亮及辩护人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银亮未经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勃贝雷有限公司、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普拉达股份有限公司、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许可,明知他人所销售的品牌服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先后通过经营的店名为“流光十色”的微店,销售给易某、陈某甲、孙某、姜某、林某、徐某、尹某等人,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4879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银亮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运动卫裤42条、拉链卫裤137条、针织棉夹克13件,销售给林某、徐某、尹某等人,得款人民币66659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银亮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卫衣90件,销售给姜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4483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银亮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薄款羽绒服92件、连帽羽绒服22件,销售给孙某、姜某等人,得款人民币71423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张银亮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男士平角内裤205条,销售给徐某、姜某等人,得款人民币8129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张银亮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T恤123件,销售给易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9604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张银亮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的休闲裤99件,销售给陈某甲等人,得款人民币18500元。

2019年5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张银亮租赁的南通市通州区润和大厦17层西侧房间内查获、扣押未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为“”、“”、“”、“”、“”的夹克520件(货值人民币300560元)、羽绒服5件(货值人民币3135元)、衣服199件(货值人民币120395元)、裤子586条(货值人民币1640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的T恤171件(货值人民币4104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羽绒服203件(货值人民币127281元)、单衣2件(货值人民币1210元)、袜子2双(赠品),假冒注册商标为“”、“”的T恤322件(货值人民币772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的短裤376条(货值人民币1052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的T恤102件(货值人民币2448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的T恤96件(货值人民币23040元),假冒注册商标为“”、“”、“TOMMY”的袜子1300双(赠品)。

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饰共计货值人民币987781元。

当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另行扣押印有“”标识的吊牌210件、印有“”标识的吊牌信封20只。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银亮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银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另查明:“”属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8624840号;

“”、“”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41102号和第1318589号;

“”、“”、“⺡”、“⺢”、“⺣”属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G655416号、第G743290号、第G772358号、第G1249368号、第G695685号;

“⺤”、“⺥”属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669915号和第G1178460号;

“⺦”属普拉达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645347号;“⺧”、“⺨”属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423829号和第5450003号;“⺩”、“⺪”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G733385号和第781602号;

“⺫”属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971847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

案发时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亮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假冒服装实物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流光十色”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及买家信息;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普拉达股份有限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

证人易某、陈某甲、孙某、姜某、林某、徐某、尹某、陈某乙、成某、蔡某、秦某、周某等证人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银亮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亮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银亮的销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人民币25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银亮被扣押的涉案未及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银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银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和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银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银亮适用缓刑。

本院采纳辩护人徐丽丽提出的对被告人张银亮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银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银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服装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吊牌信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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