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5368号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启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团埠屯村。
法定代表人:苑瞻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永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李雪艳、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永豪、高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停止不正当使用“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名称;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及其他合理支出):4、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山东商报》、《齐鲁晚报》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是由香港维德集团于一九九三年投资创建的现代化大型木材加工企业。
1963年,维德集团前身维德行成立,并快速发展,在新加坡成立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并于1975年在菲律宾建立产业基地。
1981年维德集团投资设立江苏省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国江海木业有限公司,同时进军美国和欧洲,并在非洲建立林木资源基地。
1990年,维德集团创始人暨原告法定代表人庄启程先生就任香港保良局主席。
1997年,维德集团·维德木业董事庄悦禄先生就任香港保良局主席,1999年7月1日,香港政府给庄悦禄先生颁发铜紫荆勋章。
1993年,维德集团苏州维德工业城投资建设,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成立,是当时江苏省最大的全外资公司,主要生产各类单板,开创了中国科技木研发生产的先河。
2003年,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被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维德集团创始人庄启程先生当选江苏侨商总会会长。
维德工业城总投资3亿美元,形成了建筑装饰新材料的产业链,系当时国内最大的木材加工基地司之一。
主要荣誉有:2002年由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品牌;
2003年被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
2008年被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此外,获第十届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绿色装饰产品生产企业、2017年度苏州浒墅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企业“社会贡献奖”。
作为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副会长单位,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2015年度中国板材优秀品牌荣誉证书,并获得中国木业30年(百家)突出贡献企业称号、中国木业网推荐国际板材品牌、中国生态板十大品牌企业、中国生态板产品创新奖、中国生态板知名品牌、中国十大多层板品牌、中国十大生态板品牌、中国十大饰面板品牌、中国木制品产业十大品牌企业等。
维德集团致力于开发创新,目前,维德木业已经获得了4项发明专利,20项实用新型专利和274项外观设计专利。
维德木业的科技木专利产品享誉国内外。
2007年,集团创始人庄启程先生凭借科技木的技术荣获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
2015年维德木业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以维德实木多层(OSB+)系列产品为切入点再次引领中国木材加工业转型升级。
原告早于1996年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维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45411号)、“VICWOOD”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88807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41349号),于2012年在19类商品上注册“维德红”(商标注册证第8509498号),上述商标均在全国木业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5年5月,原告与临沂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协商合作事宜,原告在和润公司处设立仓储中心。
后双方停止合作,在此期间及合作终止后,原告从未授权许可和润公司或其他相关人员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或企业名称。
2017年6月8日,和润公司监事苑瞻林作为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在其工厂门口、广告牌及商品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并将“维德”商标用作其公司名称,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工厂门口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为“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结构相同,而非其实际注册的“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名称,且公司名称与图形商标“”的排列方式、字体、中英文结构及“Since1963”的字样都与原告公司相同,明显具有混淆消费者、搭借原告商誉的故意。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害其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所作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中路边的广告牌是原告在此处租赁仓储厂棚时自己设立的,立广告牌的时间为2016年,被告当时尚未成立。
其次,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刨花板,原告生产的是科技木板,两者并不是同一个品种。
再次,被告生产的产品主要面向山东市场,与被告不是同一区域,且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是临沂乃至全国最大的板材生产交易和出口基地,位居全国四大人造板生产基地之首,人造板产量占全国总产量30%,出口货值占全国出口总值的40%以上,拥有中国板材之都的称号,其影响力远远超过原告。
最后,被告生产的产品,从未打过原告的商标。
2、被告使用的公司名称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况,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注册公司时工商局在核名时如果商号与现行商标存在冲突,注册公司名称不会通过审核。
被告的名称能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说明原告的商标知名性并未达到工商局认为的影响在先权利。
3、原告既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又不能证实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8日,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1996年5月21日,原告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第841349号),1996年6月7日,原告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注册了“维德”商标(第845411号),1996年10月28日,原告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注册了“VICWOOD”商标(第888807号),2012年9月7日,原告在19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第8509498号)。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各种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获得由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授予的中国驰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绿色装饰产品生产企业、中国木业30年(百家)突出贡献企业、苏州名牌产品证书、中国木制品产业十大品牌企业、中国十大生态板品牌、中国十大饰面板品牌等荣誉。
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人造板、木制口等。
2019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军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李维军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与××国道交汇处向东约500米处的路口,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该路口处标识有“木业之都”、“维德木业”、“维德木业(临沂)仓储中心”、“维德木业”等广告牌,在厂房门口,标有“”、“VICWOOD”、“维德集团”、“SINCE1963”等标识,并有“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3000元。
2019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艳来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130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进入百度首页,点击“地图”,输入“山东省”并搜索“维德木业”,在结果中选择“维德木业临沂市兰山区”,可以在相关网页中看到相应图片,图片中显示有“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及相关厂房照片等。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520元。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标识是位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处,对于广告牌,其声称是原告在租赁仓库时自行设立的并提供了《仓库租用和货物代管协议》证实租赁关系,但原告明确不是其设立。
《仓库租用和货物代管协议》约定原告租借苑永豪的仓库用于存放其自有货物,租借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其中未有约定广告牌设立、商标使用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营业地所立的涉案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所使用的现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841349号)、“维德”(第845411号)、“VICWOOD”(第888807号)、“”(第85094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类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地点所标的“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前面突出使用“”、“VICWOOD”、“维德集团”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对于广告牌上的相关标识,虽然被告辩称系原告设立,但仅有一张广告收据用以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内容,同时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仓库租用和货物代管协议》,但协议中并未对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约定,协议仅是约定仓库存放原告自有货物等事宜,另外,即便广告牌刚开始并非被告单方所设,现原、被告双方早已结束合作,广告牌现仍然立于被告经营地点旁边,与被告门口所标识的“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VICWOOD”、“维德集团”等互相呼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亦应将其拆除。
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在明知存在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企业取名为“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在其经营地点突出使用“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既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如上所述,又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使用。
对于被告辩称的不构成侵权、系合作遗留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名称获得工商登记与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被告的行为性质进行判定。
对于双方的合作,也仅是仓库租用和货物代管,并没有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相关商标及企业字号。
因此,对于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侵权之获利,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设立时间的长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山东商报》、《齐鲁晚报》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相应的消除影响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相适应。
结合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及深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在《山东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对“”(第841349号)、“维德”(第845411号)、“VICWOOD”(第888807号)、“”(第8509498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维德”文字,并停止使用“维德木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名称;
三、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山东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邢雯芝 人民陪审员 张菊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