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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1199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妮;长沙县星沙宜优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199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妮,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城县。

第三人:长沙县星沙宜优生活超市,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碧桂园社区星沙大道**长沙碧桂园商业广场**106iv>经营者:唐刘心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陈妮、第三人长沙县星沙宜优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吴钱、被告陈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沙县星沙宜优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妮答辩要点:2018年已经关闭店铺,现已经停止侵权,且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第三人长沙县星沙宜优生活超市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具;

床;

非金属框;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等。

2.2016年3月1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进行著作权登记,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

3.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授权王希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

2018年10月8日,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将相关权利委托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律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曾建龙、吴钱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

4.(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17号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张扬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凤、雷小龙于2017年12月6日下午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悬挂有湘桦百货威尼斯点字样标识牌的建筑物前面,从标识有“宜优生活超市”下边的大门进入超市,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生态棉精品四件套和方形抱枕两样商品,以微信付款的方式向商家支付了184元(生态棉精品四件套158元、方形抱枕26元)。

经庭审开封比对,生态棉精品四件套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高度近似,方形抱枕上亦使用了大量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样式高度近似。

5.长沙市雨花区家妮床上用品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销售,经营者为陈妮,现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

陈妮与长沙市雨花区家妮床上用品销售部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宜优生活超市”所销售的生态棉精品四件套(价格为158元)、方形抱枕(价格为26元)系从长沙市雨花区家妮床上用品销售部进货。

6.通州区川姜镇施标靠垫加工厂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家妮床上用品销售部所销售的涉案的生态棉精品四件套(价格为158元)系从通州区川姜镇施标靠垫加工厂进货。

通州区川姜镇宇勋家纺厂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家妮床上用品销售部所销售的涉案的方形抱枕(价格为26元)系从通州区川姜镇宇勋家纺厂进货。

7.原告当庭明确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被告销售涉案的方形抱枕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涉案的四件套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原告根据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故原告有权就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侵犯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该商标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涉案的方形抱枕上没有任何的生产厂家及用料信息,大嘴猴图案的使用范围覆盖整个抱枕,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覆盖整个商品表面的图案的使用应为商品的样式,而不是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故涉案的方形抱枕上虽然使用了大量大嘴猴的图案,但该使用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该抱枕系来源于大嘴猴商标的权利人的认知,并非商标的使用,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的方形抱枕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被告陈妮所销售的生态棉精品四件套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高度近似,被告陈妮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原告著作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嘴猴图标经相关权利人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的四件套并无生产厂家信息,不符合家纺行业中对于床上用品的标识规范,陈妮的产品进价、售价都十分低廉,陈妮作为批发商,其注意义务要高于终端销售商,应当能够意识到该商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

因此,陈妮虽然能证明涉案的四件套来源于通州区川姜镇宇勋家纺厂,但因其具有主观过错,故其不能援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陈妮的违法所得,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被告陈妮的经营时间、生产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第三人长沙县星沙宜优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妮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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