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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牛宇滋、孔令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刑初765号
案件名称刘欢、牛宇滋、孔令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令高;刘欢;牛宇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高,男,1984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4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委小屯东队。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羁押,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易兴俊,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欢,男,199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55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委小屯西队。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羁押,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宇滋,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羁押,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高、刘欢、牛宇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高及其辩护人易兴俊、被告人牛宇滋及其辩护人彭建军、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徐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刘欢、被害单位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康明斯有限公司、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卡特彼勒公司、帕金斯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睿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张若桐、郑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之后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孔令高租下东莞市*********、龙泉路22巷旁、马头村二巷15号旁、石尾村十九巷76号四处仓库,于2018年9月开始雇佣被告人牛宇滋,2019年4月开始雇佣被告人刘欢,三人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铂金斯品牌、康明斯品牌、卡特彼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2019年6月1日至20日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约14万元。

2019年6月21日对东莞市*********、龙泉路22巷旁、马头村二巷15号旁、石尾村十九巷76号等四处仓库进行现场勘查及搜查,共查获等注册商标商品130种型号共23275件(价值3120211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令高、刘欢、牛宇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令高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认定的14万元已销售假冒商品中,有70%是自有品牌拓邦滤清器;

2.涉案假冒商品的进货价和销售价均有被告人的记录为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鉴定价格是按照正品出厂价格的5-6倍计算,明显过高。

被告人孔令高的辩护人易兴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涉案物品的数量有异议,侦查机关在提取证物时,是由见证人见证,被告人孔令高没有在场,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因此,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应当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2.上海睿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就出具了涉案物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结论,早于涉案物证的搜查扣押时间,有违常理。

3.对东莞市******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签名,且与上海睿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分毫不差。

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记载是通过市场价格采集和科学测算得出的价格结论,进行了实物查验,但在价格认定明细附表上却又记载价格认定方法为“行政审查”,而涉案证物在东莞市******鉴定期间仍被查封在仓库内,多处自相矛盾。

被告人孔令高的产品来源于其上家瑞安市拓邦过滤品有限公司,针对同款产品,东莞市******与瑞安市******所作的价格认证差距非常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东莞市******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涉案物品有实际销售价格,体现在被告人孔令高记录的账本上,记录方式为:型号+数量+价格,应当按照该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孔令高涉案金额或参考被告人孔令高供述的价格,均明显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

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尽管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有异议,但该异议属于自我辩解,并不影响认罪态度的成立。

对于尚未出售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在量刑时应作相应的区别。

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相对较短。

综上,对于被告人孔令高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欢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徐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欢所涉及的犯罪金额不清。

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有两笔,分别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已销售金额约14万元,以及查获的未销售商品,鉴定价值3120211元。

本案证据显示,已销售的滤清器中含有被告人孔令高自有品牌拓邦滤清器,应从14万元销售金额中扣除拓邦滤清器的销售金额。

且被告人刘欢自2019年4月中旬才受雇于孔令高,无法查实涉案仓库中的哪些滤清器是在刘欢受雇后进货的,故无需对所有仓库中的滤清器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欢只应对其参与的已经销售的滤清器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滤清器金额却无法查实。

2.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刘欢只是打工仔,负责配货、送货,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分红、提成,应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4.被告人刘欢参与犯罪仅两个月,只领取两个月工资,非法获利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宇滋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牛宇滋的辩护人彭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牛宇滋受同案主犯孔令高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协助性工作,考虑到被告人牛宇滋作为普通员工,只是获取少量劳动报酬,且坦白交待知道的案件情况,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实案情,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牛宇滋情节轻微;

2.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不是被告人牛宇滋购买的,鉴定金额不是被告人牛宇滋的参与金额;

3.被告人系从犯、初犯,无前科,且现在已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完全悔罪,主观恶性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令高自2017年4月起在其租赁的东莞市*********仓库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

之后,被告孔令高在2018年租下东莞市************,在2019年4月租下东莞市*********巷和石尾村十九巷76号仓库,用于生产和存放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滤清器、滤油器等商品。

被告人孔令高于2018年9月开始雇佣被告人牛宇滋,2019年4月开始雇佣被告人刘欢,每月支付固定工资。

被告人牛宇滋、刘欢主要负责收货和配送货,并按孔令高的指示在上述假冒商品上贴标签,其中2019年6月1日至20日三人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约14万元。

2019年6月21日对东莞市*********、龙泉路22巷旁、马头村二巷15号旁、石尾村十九巷76号等四处仓库进行现场勘查及搜查,共查获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30种型号共23275件(价值506498元)。

另查明,第3840209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卡特彼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中的滤油器等;

第1669792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康明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中的油过滤器(机器部件)等;

第1787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的过滤器(引擎、发动机或机器部件)等;

第7895754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中的机油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等;

第33267432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中的过滤器(引擎、机器或机器部件)等;

第11288004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帕金斯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中的过滤器(引擎、发动机或机器部件);

机油滤清器等。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滤油器、过滤器商品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被查扣小汽车粤A*****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粤S*****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孔令高。

车辆粤S*****与本案无关。

孔令高供述车辆粤A*****系其向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用于发货,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孔令高租赁车辆粤A*****从事犯罪行为并不知情。

再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孔令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

该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

现场查获的滤清器等物品一批;

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商标注册证明、账本记录、物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

鉴别书及价格参照、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孔祥群、陈金宁、魏银弟、李志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周创发的证言,被告人孔令高、牛宇滋、刘欢的供述、辨认笔录,(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

2019年6月21日侦查机关对东莞市*********、龙泉路22巷旁、马头村二巷15号旁、石尾村十九巷76号等四处仓库进行现场搜查或勘验,均形成了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清楚记录了查获物品的名称、数量和型号,虽然没有被告人孔令高在场,但是均有两名侦查人员和至少一名见证人在场,未违反勘验、搜查程序的相关规定。

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上没有注明物品持有人未签名的情况,但均有两名侦查人员和一名见证人签名,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非法证据。

被告孔令高的辩护人认为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孔令高辩称已销售产品中包括其自有品牌拓邦滤清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约140000元。

对于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人孔令高及其辩护人认为东莞市******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的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东莞市******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在东莞市******进行了实物查验,通过市场价格采集和科学测算”的“行政审查”价格认定方法,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对涉案品牌滤清器进行价格鉴定。

而瑞安市******对瑞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1日查获的瑞安市拓邦过滤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涉案相同品牌滤清器按生产成本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同样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但是东莞市******对多种相同品牌、相同型号涉案产品的鉴定单价显著高于瑞安市******的鉴定单价,比如假冒“Fleetguard”牌过滤器,型号FF202,东莞市******的鉴定单价是51.6元/只,瑞安市******的鉴定单价是17元/只;

假冒“KOMATSU”牌过滤器,型号600-311-4510,东莞市******的鉴定单价是993元/只,瑞安市******的鉴定单价是19元/只;

假冒“KOMATSU”牌过滤器,型号600-212-1511,东莞市******的鉴定单价是938.68元/只,瑞安市******的鉴定单价是19元/只;

假冒“Perkins”牌过滤器,型号cv2473,东莞市******的鉴定单价是82.43元/只,瑞安市******的鉴定单价是15元/只;

假冒“Perkins”牌过滤器,型号2654407,东莞市******的鉴定单价是35元/只,瑞安市******的鉴定单价是14元/只。

瑞安市拓邦过滤器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孔令高的供货上家,在相同基准日期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存在如此较大差距,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对东莞市******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存在合理质疑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是根据被告人孔令高销售账本所记录的销售价格计算得出,同理该销售账本记录的销售价格也应作为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计价依据。

将该销售账本中的单价、被告人孔令高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出的部分涉案品牌型号产品的报价以及被告人孔令高在2019年12月4日询问时自报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进行比对后,三者基本相符,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孔令高在2019年12月4日询问时自报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认定涉案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为5064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高、牛宇滋、刘欢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孔令高、牛宇滋、刘欢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令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

被告人孔令高在涉案未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辩称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令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牛宇滋、刘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宇滋、刘欢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宇滋、刘欢无犯罪前科、是初犯,被告人刘欢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视被告人孔令高、牛宇滋、刘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牛宇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OPPO牌R15x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电脑主机、丝印板、条码机、手提电脑、标贴纸、假冒注册商标滤清器或过滤器等物品,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小汽车粤A*****,由暂扣机关退还给所有人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小汽车粤S*****,由暂扣机关退还给所有人孔令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宇翔审判员  吴 丹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鸿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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