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19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久酒源烟酒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正大缤纷城第********。
经营者:李冲,该商行负责人。
被告:西安酒百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职业培训大厦****v>法定代表人:李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久酒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久酒源商行)、西安酒百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百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被告久酒源商行经营者、酒百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原告发现二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后原告派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从某处购买了“国窖1573”两瓶,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承诺停止侵权,如果二被告再次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外,还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2020年1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销售侵权白酒,原告派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从某处购买了“国窖1573”两瓶,并支付1660元,该购买过程经过公证,后经原告专业鉴定人员鉴定,上述两瓶涉案酒品均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酒源商行、酒百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开的票上加盖的是酒百鼎公司印章,但产品是久酒源商行销售的,从销售地址也可以看出是久酒源商行销售,与酒百鼎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2日,公证人员与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益田假日里购物中西东北角一层商铺一家门头显示“陕A国酒行久酒源烟酒商贸”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烟酒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各一张。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04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案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字样;
《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酒百鼎公司互助路店;
《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酒百鼎公司、久酒源商行的印章。
2020年1月12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泸州老家公司与被告久酒源商行、酒百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本院(2019)陕01民初415号案达成和解,约定久酒源商行、酒百鼎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54320元。
协议还约定,如果二被告再次销售泸州老窖假酒、仿冒酒等的,除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外,还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系谁销售;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谁销售的问题。
从(2020)陕证民字第001046号《公证书》内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系门头显示“陕A国酒行久酒源烟酒商贸”的商店销售,被告久酒源商行也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
由于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酒百鼎公司,《收款收据》也加盖了酒百鼎公司印章,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系被告久酒源商行的门店销售,但被告酒百鼎公司是实际收款人,二被告共同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活动,故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久酒源烟酒商行、西安酒百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久酒源烟酒商行、西安酒百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久酒源商行、酒百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