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30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书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臣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臣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为非法牟利,以龙岗区布吉为经营点,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淘宝网购买假冒CI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成品后在eBay网上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假冒CI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成品的销售额为14260.71美元,折合人民币99865元。
2020年7月22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缴获假冒CI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成品31个,共价值人民币824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物品金额不大,现场缴获的部分产品尚未销售,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其一向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其刚开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并不明知是假冒商标,后来意识到涉案产品有问题时,就主动将涉案产品下架,主动停止销售,减轻了危害后果。
3.被告人梁某某患有严重的眼疾,右眼缺失失明,为了生存从事网上销售工作,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不慎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5605135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某某技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网络通讯设备、网络电缆、无线通讯设备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为非法牟利,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为经营点,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淘宝网购买假冒CI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成品后在eBay网上销售。
经统计,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假冒CI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成品的销售额为14260.71美元,折合人民币99865元。
2020年7月22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缴获假冒CI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成品31个。
按照被告人梁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8246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网上销售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中,经与被告人梁某某核对销售记录,其销售假冒CI某品牌产品的销售金额共14260.71美元,折合人民币9986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光纤模块成品的非法经营额为8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辩护人合理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CI某品牌光纤模块成品31个及作案工具笔记本1台、小米手机1台、三星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