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秋,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居住地在江苏省东海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武正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帅帅,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在安徽省利辛县,居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莉,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王帅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及其辩护人武正营,被告人王帅帅及其辩护人王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991346号“PHILIPS”的所有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电灯,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
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秋明知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珠,仍通过淘宝店或直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365.15元。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帅帅明知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灯珠,仍从被告人李秋处购进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637.56元。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灯珠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灯珠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99134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秋、王帅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秋、王帅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秋、王帅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秋主观恶性小;
李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李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李秋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李秋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帅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帅帅如实供述,系坦白;
王帅帅系初犯、偶犯;
王帅帅认罪认罚;
王帅帅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帅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王帅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秋、王帅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秋赔偿了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王帅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使领馆认证材料、授权书、和解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淘宝销售数据、微信截图等书证;
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秋、王帅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王帅帅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4000元,并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王帅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秋、王帅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秋、王帅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秋、王帅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秋与被侵犯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帅帅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王帅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王帅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