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57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佳佳福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石井社区太阳村**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0399100T。
经营者:李铁焕,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男,系被告主管。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佳佳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59363、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9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侵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商标无异议,但该商品被告于2019年开始已停止销售;
2.关于赔偿金额,该商品并非被告生产且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进货、销售;
3.被告并不清楚商标是否真实,只会要求供货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6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深圳市坪山区,该商铺内张贴一张“佳佳福商行”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红酒,其中“1999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一支,单价为21元”,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进行封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1999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签上有突出显示“华夏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商品消费21元。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均为系列案件代理费,未注明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859363、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1999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签上有突出显示“华夏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与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突出文字部分“精品华夏鼎”共有五个字,从词组意义、结构等与上述商标明显不同;
“精品华夏鼎”作为整体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