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41号 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沙塘镇表海祥苑一街** 法定代表人:关卓愿,执行董事。
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盛,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是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等产品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味达美”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高。
同时,“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亦成为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精美的装潢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装潢。
随着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味极鲜酱油标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味道美”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该商品还使用了与原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装潢,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曾因侵犯“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其生产销售的味极鲜酱油瓶贴上仿冒“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原告的关联企业诉至法院,现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仍在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
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确实在2015年被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商标侵权。
但自此以后,我公司已经完全停止生产该包装的产品,市场上任何在出现标注我公司商标的产品,我公司并不知情。
请原告提供证据(如超市进货单及付款发票等)以资证明。
2.由于证明复印件不清晰,看不清标签的准确图案,但以我公司上一次被起诉的经验来看,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味达美”商标的专利主要是商标的图案及底色。
而原告提供的产品标签图案中,“味道美”三个字,没有与“味达美”商标相同的底色,而且商标清晰,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诉我公司的资料中,只有公司名称是我公司的,其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都是错误的,是我公司多年前的联系方式。
因此我公司绝对有理由认为原告买到的产品为冒牌产品。
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侵权的责任应由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且现在该产品已从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撤场,不再销售。
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
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授权书。
证明:原告被许可使用涉诉商标,并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
证据3:专利号为200430112208.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标贴打印页。
证明:孙德善于2004年申请了味极鲜酱油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4:专利使用证明。
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自2004年就使用涉案标贴作为商品装潢。
证据5:山东名牌证书及荣誉证书22份。
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6:广告合同9份。
证据7:杂志广告18份。
证据8:“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在搜狐、网易等门户网站上展示宣传的文章7份。
证据6-8证明:原告为宣传“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并取得良好宣传效果。
证据9:销售合同9份。
证据10:各大电商平台销售“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商品的网络打印页(包括天猫、京东、1号店、阿里巴巴、拼多多)。
证据9-10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多、销售收入高。
证据11:民事判决书8份。
证明:“味达美”注册商标以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多次受司法保护。
证据12:关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协议。
证明:原告与关联公司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品牌等商誉及一切知识产权。
证据3至证据12共同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证据13:(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39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4: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产品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实物。
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味道美”图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被告商品的装潢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5: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
证据16:购物小票。
证明:原告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支付35.2元。
证据17: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
证据15-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1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曾经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法院判决构成侵权,本次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加大赔偿力度。
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虽构成类似,但是名称“味道美”和“味达美”的颜色是不一样的,故我方认为“味道美”不属于侵权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孙德善133529910SUN,THE-SHU注册第30262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布丁;
醋;
调味酱;
蜂蜜;
谷类制品;
酱油;
面包;
面粉制品;
寿司;
馅饼;
玉米花。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09年5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6209号商标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SHINHOHOLDINGSLIMITED)。
2018年7月23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第3026209号“味达美”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商标有效期内。
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可以以双方或各自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对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或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专利权人孙德善“标贴(味极鲜酱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11××××.X。
2014年8月10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和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孙德善是第200430112208.X的专利申请人,上述专利由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用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作为瓶贴,上述专利权2009年7月1日转让给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公司继续实施上述专利等。
2018年,案外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因推广而产生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品牌等一切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享有。
涉及“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0年5月,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荣获山东省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山东省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荣誉证书。
在名厨杂志中,自2010年多次刊登“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宣传材料。
2019年8月8日,案外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向抚顺市法信公证处申请,对进入商店购买涉嫌侵犯商标权的酱油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8日下午14时14分,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助理杨亮及刘冰来到抚顺市新抚区“新玛特”超市门前,经现场查看,该商店悬挂的招牌显示为“新玛特超市”字样。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与刘冰一同通过下行电梯进入位于地下负一层的超市,刘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里通过使用微信支付价款35元整,购买了二瓶“味道美”酱油,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和微信支付签购单一张。
14时29分刘冰来到该超市26号收费口,凭机打购物小票开取《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14时32分购物完毕,全体人员离开该超市。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及店内购物过程等进行隐蔽拍摄。
购物完毕后,刘冰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所有购物凭证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助理对上述所购买物品的外观及购物时取得的购物凭证及发票进行察看,对上述购物凭证及发票进行复印,公证员助理在上述所购二瓶酱油中随机抽取一瓶酱油对其进行密封并在封条上加盖抚顺市法信公证处公章并拍照取证,取得照片13张。
公证员和公证助理出具现场工作记录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抚顺市法信公证处出具(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398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整后,当庭开启被封存实物,内含“味道美”味极鲜酱油(净含量1L)一瓶。
在隔离状态下,被控侵权的酱油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外包装相比较,二者瓶身高度、形状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主要采用黄色和橘色作为底色,原告生产的酱油瓶贴主要采用黄色和暗红色作为底色,两色边界均呈波浪形,二者从瓶贴用色、颜色布局等均构成近似。
原告生产的酱油瓶贴正面黄色区块内印有“味达美+WEIDAMEI”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正面黄色区块内印有“味道美+WEIDAOMEI”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印有“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表海祥苑一街**。
联系方式:电话:(0750)288****,传真:2886917,邮编:529339,网址:Http://www.haoyuanxiang.net”。
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000元、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支付35.2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026209号“味达美WEIDAME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第3026209号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均使用在酱油商品上,在隔离状态下,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二者汉字部分“味达美”和“味道美”,仅变更其中一个文字,变更后的文字字形和读音亦近似,显著性较弱;
标识拼音部分二者仅差一个“o”,而二者文字部分均呈扇形排列,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侵权商品瓶贴上记载的生产者为“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亦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已经查明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故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从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至少从2010年已经开始使用案涉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外包装、装潢,并在名厨等杂志上予以宣传,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属于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商品。
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道美”味极鲜酱油与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外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从瓶身高度、瓶体形状、瓶盖颜色、瓶贴配色及用色顺序等各方面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被告生产、销售的酱油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价格相对较低,一般消费者不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不会注意到商品包装、装潢之间的细微差别,故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油包装、装潢与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油包装、装潢构成了同类商品的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仅系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关于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026209号“味达美WEIDAMEI”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净含量1L)包装、装潢近似的“味道美”味极鲜酱油(净含量1L);
三、被告抚顺大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26209号“味达美WEIDAMEI”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被告开平市风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