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8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雄,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雄及其辩护人李维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1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义坑新村五队一街6-4号进行执法检查时,从被告人陈雄经营的无名加工厂中,现场扣押其假冒第17960705号注册商标(美国玛亚科布商标公司)生产的皮包成品1880个、假冒第807224号注册商标(法国伊夫.圣.洛朗服装)生产的皮包成品740个。
经价格认定,其中假冒生产标有与第1796070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皮包1880个,价值共人民币3756240元。
直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陈雄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假冒生产标有与第1796070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皮包1880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562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雄具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756240元、认罪认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雄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雄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生产,主观恶性不大;
生产的商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的损失;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积极联系被害人协商赔偿谅解事宜,认罪态度好;
身体不适需做手术、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陈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雄、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现场检测报告书;
菲利特及FELETE商标注册证;
美国玛亚科布商标公司及法国伊夫·圣·洛朗服装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
穗花价认定﹝2019﹞114号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商标方代表彭惠俊的陈述;
证人伍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雄的辨认笔录;
证人廖某的证言及其对假冒商标皮包实物照片、现场照片的指认、对被告人陈雄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雄的供述及其对假冒商标皮包实物照片、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
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假冒生产标有与第1796070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皮包1880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雄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雄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陈雄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商标的皮包成品2620个及半成品31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人民陪审员 罗运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何燕菲骆建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