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0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县李某烟酒门市部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长治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汾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采购,2020年7月11日李某将采购的假冒汾酒和同类真酒共计70箱出售给安阳永利能源有限公司的申某,假冒汾酒按市场销售价格价值约11万余元。
经鉴定,该70箱汾酒中25箱(青花30)汾酒48°500ML、5箱(巴拿马)汾酒42°475ML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李某1、张某2、李某2证言;3.被害人申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无异议。
辩称李某的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更没有收取被害人申某的结算货款,李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愿意主动预交罚金,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汾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采购,2020年7月11日李某以(青花30)汾酒48°每箱3270元的价格、以(巴拿马)汾酒42°每箱1800元的价格,将采购的假冒汾酒和同类真酒共计70箱(其中30年汾酒50箱、巴拿马汾酒20箱)出售给安阳铜冶镇永利能源有限公司的申某,并约定货到付款。
后被告人李某派张某1、李某1将以上汾酒用汽车从山西长治市运到安阳铜冶镇申某公司院内,在卸货时申某公司人员怀疑以上汾酒中有假酒遂通知工商局工作人员检验,后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70箱汾酒中25箱(青花30)汾酒48°500ML、5箱(巴拿马)汾酒42°475ML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假冒汾酒销售价格共计90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李某1、张某2、李某2证言;被害人申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鉴定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汾酒价值按市场销售价值约11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卖给申某30年汾酒的价格每箱为3270元、巴拿马汾酒的价格每箱为1800元,被害人申某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汾酒价值应按其实际销售的价格90750元计算。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申某已就商品的价格、种类、送货方式等达成合意,被告人李某已按照约定将商品送到被害人指定的收货地,被告人李某的销售行为已完成,其行为系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评估,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