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5知初480号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新程车行,经营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53-5室。
经营者:陈**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金峰乡火光村8组7号。
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农场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黄玲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钻豹科技有限公司(原无锡陆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利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隆欣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东路888-21号。
法定代表人:金琼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太,该公司员工。
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新程车行(以下简称新程车行或被告一)、浙江钻豹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钻豹公司或被告二)、无锡钻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钻豹公司或被告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雅迪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台州市路桥隆欣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或被告四)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熊启奎,被告一新程车行经营者陈**华,被告二浙江钻豹公司、被告三无锡钻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杨良青,被告四隆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大型的专业从事电动车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上市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新产品的研发,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车仪表(710-M)”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8年4月17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43848.6,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
该电动车仪表研发成功后,原告自己生产的配有此款仪表的电动车在国内市场销售获得了成功,具有广泛影响力。
原告发现在市场上有仿冒涉案电动车仪表的电动车,于2019年3、4月在苏州市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一处先后购买了电动车一(萌钻)和电动车二(灵钻),另外,原告还于2019年3月在江南公证处对网页证据进行了保全。
经初步对比,涉案电动车的仪表与原告的专利基本相同。
根据涉案电动车的出厂标牌可以确定电动车一、二是由被告二、三生产制造,且被告一、二、三已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较长,获利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审理阶段,被告二称其制造、销售涉案侵权电动车上安装的仪表是从被告四隆欣公司采购而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新程车行答辩称:被诉侵权的两款电动车(萌钻、灵钻)是从被告二、三处进货,一共进货25台,实际销售15台左右,有10台左右退给厂家了,每台车净利润只有100元左右。
其销售的电动车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二浙江钻豹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的涉案两款电动车是被告二生产的,而不是被告三生产的。
这两款电动车上的仪表是被告四销售给被告二的;
2、原告主张的网页上的相关信息是由被告二发布的,与被告三没有关系。
网页上发布的相关信息不构成许诺销售,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被告二生产的萌钻和灵钻两款电动车销量很少,被告四提供的电动车的仪表也非常有限,原告主张被告二对涉案电动车长期生产、销售获利较多,与客观事实不符;
4、被告二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目前涉案两款电动车和涉案的仪表盘有关的已经没有了,涉案的仪表盘也不是被告二生产的,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维权费用45000元没有依据;
5、如果被告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二使用的涉案仪表是否侵权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如果构成侵权,也因为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而且被告二对原告获得了涉案仪表的专利权也不清楚,所以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三无锡钻豹公司答辩称:涉案电动车不是被告三生产的,相关网页的信息也不是被告三发布的,被告三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三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四隆欣公司答辩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二向被告四购买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涉案专利电动车产品的照片,其中“米纳”、“E3”两款型号的电动车照片能够与其公司官网上的截图相印证,对该两款电动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一证据销售出库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金额能够与销售出库单内容相吻合,同时被告二对此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二证据采购协议书、采购计划单、入库单、承诺书、报价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告雅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仪表(710-M)”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8年4月17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43848.6。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作为电动车车身部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2019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雅迪公司在其生产的“米纳”、“E3”等型号的电动车上安装有涉案专利产品。
2019年3月20日,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启奎向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5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图,被告二官方网站(www.wxzbddc.com)产品项下的萌钻电动车产品中清晰可见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
雅迪公司还主张在悦钻、宾钻、灵钻、尚美、尚美二代五款电动车产品上也能看到安装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仪表。
同时在企业介绍中载明浙江钻豹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集团化高新技术企业,总部虎踞台州模具与电动车配套要冲,现有浙江、天津、无锡、河南四大生产基地。
相关新闻报道,2018年五星钻豹全国销量逆势突破70万,2019五星钻豹目标产销破“双百万”。
2019年3月13日,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维佳向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锡证经内字第600号公证书,对同年3月14日在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的“五星钻豹电动车”销售店购买一辆电动车、取得随车物品(用户使用保养手册、合格证等)、购车发票、销售单、名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依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车型:萌钻,生产日期:2018-10-25;
购车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新程车行,单价3300元;
合格证标注浙江钻豹公司监制、无锡陆豹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2019年4月11日,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维佳向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210号公证书,对同日在昆山市张浦镇宝觉街与新吴街交叉口东侧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店铺购买二辆电动车、取得配套相应物品、购车发票、销售单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依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其中一款车型为灵钻,生产日期:2018-10-05;
购车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新程车行,单价3600元;
使用手册标注浙江钻豹公司监制、无锡陆豹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庭审中,经当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件一)与被诉侵权产品(萌钻、灵钻电动车上的仪表,见附件二、附件三)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包括显示面板、套壳和大圆孔,显示面板外观形状相同,有相同的外轮廓和边数,套壳均采用了一体式的左边壳、右边壳和下边壳,套壳向上开口,上方嵌置显示面板,套壳的下边壳形似中间宽两边窄的腰带,中部有一个大圆孔,大圆孔位置处为一个菱形坡面,大圆孔位于菱形坡面中央,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认为两者不相似,主要差别点包括:1、涉案专利屏幕是全屏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半屏,形状也不同;
2、屏幕下方的线条不同,涉案专利是菱形的,萌钻电动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弧形的;
3、萌钻电动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孔较涉案专利的大。
另查明,被告一新程车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9月26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二轮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自行车及配件的销售和维修。
被告二浙江钻豹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全地形车制造、销售;
摩托车及配件研发、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被告三无锡钻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无锡陆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8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的研发、生产、销售;
车辆配件的生产、销售,2019年6月3日,经准予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无锡钻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助动自行车、非公路休闲车及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电动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等。
被告四隆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1月7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
诉讼中,被告一主张涉案二款电动车均系其向被告二、三进货并且据此提交了销售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二确认上述电动车由其销售给被告一。
经查,出库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进“灵钻”5辆,出库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进“灵钻”5辆,“萌钻”15辆。
被告二主张涉案两款电动车上的被诉侵权仪表均系其向被告四进货并提交了采购协议书、采购计划单、入库单等证据。
经查,入库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采购入库单显示入库灵钻仪表(60V液晶一键通)30只,入库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的采购入库单显示入库萌钻仪表(48V/60V液晶一键通)60只。
被告四确认于2018年9月25日、10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二提供(销售)了一批规格型号各为一线液晶60V、一线液晶48V/60V的电动车仪表。
原告对被告一主张的合法来源予以认可,对被告二主张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雅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主张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900元,公证费12100元,冲印费、运输费、差旅费6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电动车仪表,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表轮廓和形状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显示面板、套壳和大圆孔及其组合上亦体现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而四被告所主张的不同点之一涉及显示屏,而显示面板从整体上看基本无区别,另两处区别亦属局部部位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新程车行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车,但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据并经雅迪公司及浙江钻豹公司认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浙江钻豹公司、无锡钻豹公司均并列记载于产品合格证和使用手册上,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浙江钻豹公司、无锡钻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涉案电动车的行为,其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以制造涉案电动车并销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关于浙江钻豹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新程车行提交的证据,浙江钻豹公司早在2018年9月24日前即已制造灵钻电动车,而其提供的入库单显示隆欣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才开始供应其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仅90只,该数量既有违常理,也与其销量规模不相匹配,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钻豹公司、无锡钻豹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隆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雅迪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判令停止制造、销售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入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中,雅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亦未就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进行相应的举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雅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新程车行、浙江钻豹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钻豹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隆欣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ZL201730443848.6号“电动车仪表(710-M)”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钻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隆欣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钻豹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隆欣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单小燕 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萌钻电动车仪表) 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灵钻电动车仪表) 附件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