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2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系该株式会社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宜尚美妆日化店,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桥东侧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R2GD9M。
经营者:康志斌。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宜尚美妆日化店(以下简称宜尚美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被告宜尚美妆店的经营者康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的芦荟胶系列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连续三年获得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该系列产品进入中国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宜尚美妆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尚美妆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和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答辩人接待的郝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并未见到第三人(公证员王某某),公证员王某某未到场签字,汉唐公证处未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出具公证书;
2、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采购的,有上家的营业执照证明、进货单、发票、发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打款凭证。
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纳益其尔的知名度和市场销量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那般好,经济赔偿损失要求不合理;
4、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
证据2: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原告正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品台产品销售规模。
(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在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上销量巨大。
证据3:侵权实物一个、(2020)陕证民字第001821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26元,律师费用5000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
被告宜尚美妆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知名度不认可,2015-2016年该品牌的推广宣传大多在于自然乐园。
其广告投放的门户网站是网页浏览版,此种宣传只有点开和输入网址打开,否则几乎无法曝光流量,天猫销量仅为2000件,与其他品牌相比,知名度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程序有异议,实际到店2人而公证书记载3人。
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宜尚美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货时向商家索要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发票附件清单、和商家微信聊天记录、向商家微信转款记录。
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
原告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价的证据4仅有公证费发票,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2020年8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邹文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5月22日,周文汇转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任建晓、郭晨阳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20年4月16日,陕西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8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对市场上存在涉嫌侵犯该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取证。
为留存证据,维护委托方权益,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特向我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前往涉嫌侵权的商家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来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彩虹桥东侧门面一门头标有“宜尚美妆”的店铺外,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后三人来到店铺内,郝某某在店内购买了“芦荟凝胶”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郝某某对店内情况、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后,郝某某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交由郝某某带回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宜尚美妆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小百货、小家电、洗涤用品批零兼营。
宜尚美妆提交的《销售清单》显示:2019年11月10日,购货单位宜尚美妆,商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胶8806173420377,数量3盒,销售单价13元,合计39元。
盖章销货清单的总价为1378元。
该销售清单印有西安市新城区格澜依丁化妆品店印章,当日,宜尚美妆向其转款1378元。
2020年9月15日,西安市新城区格澜依丁化妆品店提供了13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发票清单中包含:纳益其尔芦荟胶3盒共计39元。
西安市新城区格澜依丁化妆品店注册于2017年5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晓娟,其经营范围:化妆品的批零。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宜尚美妆店购买取得了案涉商品,被告对此无异议。
首先,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诉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存在不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公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节辩称不予采信。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西安市新城区格澜依丁化妆品店营业执照、《销货清单》、税务发票以及发票附随清单以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案外人西安市新城区格澜依丁化妆品店处购得,也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被告亦支付了合理的商品价格,故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推定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宜尚美妆日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宜尚美妆日化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